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將「經員警施以酒測結果」,補充為「經員警於同日十八時十一分許施以酒測結果」;於證據部分,將「警詢錄音譯文」,更正為「調查蒐錄存證譯文報告書」,並補充「職務報告書、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書各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甲○○教唆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之教唆犯,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處罰之;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丙○○明知上情,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危害非淺,復為逃避刑事追訴而使人頂替其犯行,足見其惡性重大;而被告甲○○為使被告丙○○隱避,竟教唆被告乙○○出面為被告丙○○頂替,被告乙○○出面為被告丙○○頂替,均嚴重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惟念被告丙○○、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