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告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深夜某時,在高雄縣美濃鎮某處,飲用啤酒二瓶,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縣道路行駛。迨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分許,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對甲○○為吐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仍不思悔改,品性不佳,且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請求對於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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