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37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為何公權力可以讓警員在績效壓力下,為所欲為,隨便找一個替死鬼來開刀,然後仗著公權力由上到下,都在魚肉無辜小民,隨便舉出法規就要變相敲詐,只有民與民有對錯,小民遇到兵,有理說不清,要自認倒楣,當我們是凱子,此歪風不可長,就算告到行政院,也要遏止此歪風」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0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濱海入口匝道,未依規定號誌行駛(闖紅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舉發違規交由受處分人甲○○收執。
㈡、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4條規定:高速公路○○區○○路權界樁及交流道之匝道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已明定:匝道儀控號誌為特種交通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或紅、綠二色燈號之更迭,管制車輛在入口匝道上的行止,以達到限制車輛進入高(快)速公路主線之目的,設於入口匝道與加速車道連接之位置。其運轉方式可以為定時號誌或交通調整號誌。又所謂圓形紅燈之管制號誌之意義,則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即明。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4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㈢、抗告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舉發機關移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作成95年3月17日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書。抗告人不服前述裁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承認其確於95年1月10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濱海入口匝道,但辯稱:「當時之匝道儀控號誌為黃燈,並非紅燈,是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並非實情」等語。
㈣、然本件抗告人甲○○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員警 陳旭樑 於原審依其庭繪之現場圖證稱:「當時正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基隆往南方向行駛執行巡邏勤務,見甲○○駕駛之前開營業用曳引車自 瑞芳 走濱海匝道欲接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時,在匝道儀控管制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直接通過匝道進入高速公路,便加速趨前予以攔停掣單舉發;見甲○○駕車通過匝道儀控之紅色號誌時,距離甲○○所駕車輛不及三十公尺,十分清楚查見甲○○之違規行為;又係因甲○○駕車通過匝道儀控號誌時,完全無減速之動作,顯非因號誌突然轉換造成停車不及而通過匝道儀控之紅色號誌,才予以攔停掣單舉發」等語綦詳,復有證人陳旭樑手繪之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就證人陳旭樑見抗告人甲○○違規未依匝道儀控管制號誌停車時之相對位置與狀態,衡以證人陳旭樑與抗告人甲○○不相識,衡情並無必要誣指違規,皆足認定證人陳旭樑掣單舉發抗告人甲○○之違規行為,應非捏造事實違法取締甚明。復查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掣單警員於本件之違規舉發過程中,有何違法取締抑或舉發程序不當之明顯瑕疵存在,是基於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乃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單方行政行為應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可認定為正確無誤,亦即此項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本於值勤員警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所受之合法、正確之推定之原理,總佐卷內前述各該事證,均徵抗告人甲○○於舉發時、地違規未依高速公路匝道儀控號誌管制行車之事實,至堪認定。
㈤、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不合,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仍執前詞否認違規,但僅為情緒性論述而未具抗告理由與證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