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23歲民被告乙○○男46歲被告甲○○男5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藏匿犯人並使之隱避,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卷附被告丙○○之入出境查詢資料一紙。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⒊卷附被告丙○○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被告乙○○之廖皮膚科掛號證影本各一紙。
㈢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⒊證人即被告乙○○之配偶 盧惠蘭 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改稱:共同被告丙○○告知其係假結婚來臺,其不知渠為偷渡來臺,並未藏匿並使之隱避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詢中,業已供稱:「(問:你是否知道丙○○是以何管道來臺灣?)剛開始時丙○○向我表示其是以假結婚來臺灣,但我很懷疑他應該是偷渡來臺」、「(問:警方在丙○○身上找到一張乙○○於93年4月16日在臺南市中區廖皮膚泌尿科掛號證,是何人的?是否曾使用過?)該掛號證是我本人的。我未曾親自使用過」、「(問:為何該掛號證會在丙○○身上?)丙○○他向我表示皮膚過敏,所以向我借證件掛號看醫生」、「(問:你說丙○○是結婚來臺工作,他本身應有證件,為何還需向你借證件?)因丙○○偷渡來臺後,身體染上皮膚病且又無證明身份的證件所以像我借用證件掛號看診」、「(問:先前警方詢問你是否知道丙○○是偷渡來臺灣,你表示不知情;為何到最後又向警方表示丙○○是偷渡來臺灣?)因為我怕丙○○的身份曝光遭遣送回大陸,又害怕連累到我和我老婆,所以才不敢向警方承認」等語【見被告乙○○93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另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亦供稱:「(問:你姊姊盧惠蘭及姊夫乙○○是否知道你是偷渡來臺?)我姊姊盧惠蘭及姊夫乙○○並不知道我是偷渡來臺,我只告訴他們我是假結婚來臺。事後我有向他們表白我是偷渡來臺」等語【見共同被告丙○○93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是被告乙○○於警詢中既已自白知悉共同被告丙○○係偷渡來臺,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不知情,自有可疑;且被告乙○○既於警詢中供稱未曾前往廖皮膚泌尿科看診,自無取得該診所掛號證之可能,參以上開掛號證係在共同被告丙○○身上查獲之事實,足見被告乙○○係於丙○○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後,隨即提供自身證件予共同被告丙○○,以便渠前往就醫,顯見被告乙○○確有使共同被告丙○○隱避之意。況,被告乙○○之配偶盧惠蘭(即共同被告丙○○之姊)係大陸女子,被告乙○○娶大陸女子為妻,對於大陸地區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居留、工作之相關法規,自無不知之理,其於警詢中既稱共同被告丙○○告知係假結婚來臺,又稱其懷疑渠偷渡入境,竟未詳加查證共同被告丙○○之入境證件,反而提供自身之共同被告丙○○,並為之介紹工作,顯違常情。據此堪認被告乙○○確知共同被告丙○○係偷渡入境,仍將之藏匿並使之隱避甚明。其於偵查中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藏匿共同被告丙○○之初,主觀上即有為之居間介紹工作之意,且藏匿人犯與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二犯行,客觀上亦無必然之關連,難認為有何牽連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並罰。又被告乙○○為共同被告丙○○之姊夫,此業據被告乙○○、丙○○及證人盧惠蘭供述明確,是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為三親等內之姻親,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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