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書立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分多次撥貸,其借款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調整後之利率為百分之十點零五(原約定利率為百分之十點六五),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清償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應按月付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對分次之撥貸款,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且清償期亦已屆至,迭經催告無效,合計尚欠四百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出檔明細查詢及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一件,戶籍登記謄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出檔明細查詢及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F0~T32附表: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違金起算方法: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起至││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清償日止)│├─┼────────┼───────────┼──────┼───────────┤│1│二百四十萬元│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10‧05│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2│一百萬元│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10‧05│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3│六十萬元│八十五年十月六日│10‧05│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