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八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火車站一樓東三門旁之文翔圖書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立可拍相機二臺,得手後,留供己用,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地下二樓第二月臺候車處,利用甲○○離坐打電話之機會,竊取甲○○所有,內含照相機、衣服、書本等財物之手提包一個,得手後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文告乙○○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為實体判決,即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另由本院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