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一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自幼即患有嚴重支氣管哮喘症,病發時無法喘氣,均經救治得宜而挽回性命。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清晨,被告因舊疾復發,隨即使用吞服藥物及噴劑治療,當日上午十時許,至觀護人處報到時,因病纏身,精神恍惚,原裁定認被告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署觀護人查獲等語,顯與事實有違;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因呼吸困難而緊急送往榮民總醫院急救,經檢驗肝肺功能已至膏肓,原裁定竟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為憑,又服用藥品或食物,固可能於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方法,進行尿液測試,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目前最常見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亦有行政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83)北總內字第0三0三九號函可稽,查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等影本各一紙可稽,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必曾施用安非他命,洵無疑義。又該檢驗報告採用之檢驗方法,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篩選,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分析,有該檢驗報告為憑,是依該檢驗方法所檢出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即不可能係因服用安非他命以外之藥物所產生之偽陽性反應,是被告所稱其因罹患嚴重支氣管哮喘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清晨發作,曾服用藥物等情,顯與其於當日上午十時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關,是原審據以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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