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附民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О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 陳述 略稱,被告等侵占與原告共同合夥經營報紙電訪推銷工作室之佣金款項,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等應共同連帶賠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被告未有何侵權行為。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即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