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九十八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時,當時前方綠燈可行,異議人以慢速向前行進,並未暫停,詎遭交通單位依違反黃線暫停規定拍照舉發,為此聲請註銷罰單云云。
二、原裁定以異議人有於右揭時地在黃線網區內暫停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張在卷佐證,雖辯稱伊以慢速直行前進,並未暫停云云,然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呈偏左待轉狀態,顯係暫停於黃線網區內之情無訛。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之違規,固非無見,惟黃色網狀標線係用以告示駕駛人禁止於標線之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應有該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處罰規定可適用,尚無援用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補充規定而加以處罰之必要。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引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顯然有誤,因認異議有理由,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
三、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照片上伊車輛呈偏左待轉狀態,係因變換車道之故,又無其他照片證明伊確有左轉至和平東路上,原裁定應撤銷云云。經查,觀之卷附採證照片,抗告人車輛左側有遊覽車待左轉而佔據左轉車道,其車頭呈左轉方向,抗告人車輛在其右側併排,依其車身與遊覽車平行,顯示抗告人車輛亦係停置待左轉。再依照片所示,抗告人車輛距離前方路口處,尚有一段距離,茍其係變換車道,理應繼續直行往前切換,不可能車頭如此偏左,是抗告人車輛係欲左轉,已然暫停黃線網,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自應加以處罰。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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