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一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裁定,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二住處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及二月八日先後在上址為警查獲等情,原審以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唯查,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因十二指腸腺癌於保外就醫中死亡,此有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桃女戒總字第00八五六號函及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規定,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