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六頁倒數第二行「懲治盜匪條例」等字下,漏載「第五條」三字,應更正補充之。又該判決正本第十七頁倒數第三行原誤載:「不得上訴」,應更正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六頁倒數第二行「懲治盜匪條例」等字下,漏載「第五條」三字,顯屬漏寫。又本件判決正本第十七頁倒數第三行原誤載:「不得上訴」,顯亦屬誤寫,均應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補充之、更正之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王炳梁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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