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偽刻 林嘉修 印章乙枚,並蓋用偽造之印章,偽造本票及租約,嗣經林嘉修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移送,並由本署以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偵查,其為掩飾犯行,於該案偵查中,又另行起意,在八十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於其持有之東亞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上,而提出於承辦該案之檢察官,欲證明該報表上之印章與本票上之印章相同,足以生損害於林嘉修,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遷至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五樓,且現實居所或所在地亦在前開地址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作業連線系統電腦資料一紙在卷足憑,復經被告甲○○到庭陳述屬實(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五樓。又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係「在不詳地點」犯罪,且被告否認犯行,亦難認定被告之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既非被告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其住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訴繫屬本院時,雖戶籍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五樓友人住處。惟實際上被告均居住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十巷八弄六號一樓,此除經被告 陳明 之外,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另案涉嫌背信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0七號偵辦中,經檢察官依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十巷八弄六號一樓被告居所地傳喚,均有代收人收執,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該案偵查中委任辯護律師之委任狀,住居所地亦載明台北市○○區○○路四段五十號六樓,此有送達證書及委任狀影本各一紙附卷足稽,是被告及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有居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之事實,並非空言無據,原審未予查明,僅以被告戶籍於起訴時已遷移花蓮縣花蓮市,認其實際居所亦在戶籍地,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容有未當。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續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陳松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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