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О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00號刑事裁定諭知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惟抗告人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亦未經採尿,原審即逕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送觀察、勒戒之諭知,依法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止,連續在不詳公共場所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雖其否認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其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先後送新竹縣衛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發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竹縣衛六字第八八一八二一號尿液檢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一三三四八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尿液毒品之檢驗‧‧‧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亦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述綦詳,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乙份在卷可按,足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驗尿確認,應無偽陽性之誤認問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甚詳,有該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訛,抗告人辯謂其自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後即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要係避究之詞,委不足採。本件抗告人甲○○既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原審乃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依法洵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陳詞指摘原裁定失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