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受僱於利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五二六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信義路口時,明知上開路段禁止右轉,且不得行駛公車專用道,竟貿然違規右轉欲駛入公車專用道,且其應注意車側有無來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車身右側騎乘腳踏車之 曾石舜 ,致曾石舜受傷倒地,送醫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二時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欲行駛公車專用道,違規右轉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而肇事,致被害人曾石舜傷害死亡之事實,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此外,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查肇事現場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為駕駛人,理應注意及此,依當時情況視線良好,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無視交通號誌,貿然違規欲駛入公車專用道,又未注意車側來車,逕行右轉,致撞擊被害人曾石舜,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他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法官林立華
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