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附民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律師
乙○○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萬貳仟元,及其中伍拾陸萬壹
仟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伍佰陸拾萬零壹仟元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參佰陸拾肆萬 元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參佰萬元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五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之陳述略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經友人 詹行愨 之介紹認識被告,而
自稱係國民黨籍公務員,向原告推銷「即期外匯操作計劃」,可保證投資人每月獲得投資金額百分之之十利潤,經由詹行愨多方連繫後,原告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匯款十萬元美金、八
十六年一月間又匯款二十萬美金、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匯款十三萬美金、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又投資新台幣三百萬元予被告任職之「金輝公司」,茲因被告未按約定給付「紅利」,經原告以涉嫌詐欺訴追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丙○○亦未為任何陳述、聲明,或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