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八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處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後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共四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為警查獲,警方要求伊驗尿,伊亦配合,可能係因八十九年初,曾身體不適而服用藥物而影響檢驗結果,伊並未施用毒品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經警所採之尿液,確係抗告人所採且經抗告人按捺指紋封緘於上;嗣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共四紙附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者,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函可據;是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於經警查獲採尿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抗告意旨徒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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