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九六號
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乙○○贓物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更(一)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贓物案件,前於偵查中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經該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逃匿,聲請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詎原審以聲請人未向被告於停止執行聲請狀中另陳報之送達代收處「台北市○○街○○○號九樓 葉春生 律師」傳拘,被告尚有未經合法傳喚之情形,且被告於接獲執行通知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發佈通緝前,即先後三度以罹患疾病為由,具狀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均未予准駁,被告主觀上是否故意逃匿,亦有可疑等為由,駁回本案聲請。惟本件到案執行之通知,經向被告送達,業由其同居人代收而合法送達,且被告停止執行之聲請狀中亦陳明已收受該通知,應無未經合法傳喚之情形;又被告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分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惟嗣檢察官仍一再另行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已足表示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被告猶遲不出面說明,若謂其無逃匿之故意,殊難置信,爰請撤銷原裁定。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刑事保證金之沒入,以具保之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查本件命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向其居所送達結果,由其子代收,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停止執行聲請狀亦陳明其已知悉檢察官執行之通知,固可認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惟被告接獲檢察官命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到案執行之通知後,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檢附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冠狀動脈心臟病宜多休息之診斷證明書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嗣經檢察官再函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到案執行後,被告復於同日檢附該病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之診斷證明書及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接受二十四小時連續性心電圖記錄器之檢查通知單,再度聲請停止執行;嗣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前拘提被告到案執行,因執行拘提時未遇被告,致拘提無著後,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檢附載明其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住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第三度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惟檢察官就上開三次停止執行之聲請,均未予准駁,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文通緝被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執字第三0六四號執行卷影本可按,是被告於接獲執行通知書,遭通緝前,業就其因罹患疾病未能即時到案執行一事,檢附證明文件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惟均未獲聲請人函覆准駁結果,其未到案執行已難認係故意逃匿。縱如抗告意旨所主張,檢察官就受刑人聲請所為准駁之意思表示,法無明文,故嗣一再傳拘被告,即足以表明駁回其聲請之意,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先後二度檢附相關之診斷證明書,聲請停止執行後,固仍經檢察官再度以拘票命司法警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前拘提被告到案執行,姑不論被告是否知悉其事,此縱可認檢察官已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其後被告既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進一步提出其罹患心臟病宜住院檢查之證明,仍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究是否正當,依法應否准許,檢察官非但未予明確准駁,甚而未為任何可推知已駁回被告停止執行聲請之處置,即逕行發佈通緝,殊難謂被告於經通緝之前,已確知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業經駁回,猶拒不到案執行,而可認其有逃匿之故意。從而聲請人遽為前開沒入保證金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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