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就其自訴被告甲○○等誣告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二0號),聲請法官迴避,其意旨略謂前開自訴案於自訴狀內件載明被告等二十三人觸犯刑法第一六九條之誣告罪嫌,未追訴其他罪名,並未指訴被告等人偽造文書,該案承審法官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簽發之刑事傳票明載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庭訊,其審判之犯罪事實竟為甲○○等被告之偽造文書罪責,又未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即對未經起訴之偽造文書罪,定明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庭訊為審理,有越權受理訴訟之違法,而對於已起訴之犯罪不予審判;且於庭訊時未傳訊被告任何一人到庭應訊,如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0六條或第二九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認被告有顯應諭知免訴或無罪之案件,否則豈能未經傳喚被告,即遽行明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言詞辯論之審判期日,本案既未經踐行適法之訴訟程序,已屬重大違背法令之舉,絕非區區有偏頗之虞所可形容萬一,反係顯有難卸違法失職之嫌,其情節自較難期公平之偏頗尤為嚴重等語,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固規定當事人遇有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此所謂已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可言。
三、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二0號案所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期日之傳票固記載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然被告是否有罪或所犯何罪,係以判決之認定為準,本不受傳票上記載案由之影響;又傳票上縱載為「審理」期日,法院於該期日亦非不可進行調查程序,而事實上該承審法官於該期日所進行者亦非審理程序,此觀該期日之筆錄係「(訊問)筆錄」可知;又本件聲請人即該案自訴人於該期日之庭訊即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並拒絕陳述,亦載明於筆錄,自無所謂承審法官對未起訴之事實越權審理之情形,亦不能率指承審法官無意就起訴之事實為調查或審理(按:承審法官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就聲請人所
提「異議聲明暨更正聲請」狀批示「持此異議聲明狀去分案改案由為誣告」);至是否同時傳喚被告一方到庭,則屬法官於訴訟指揮上之職權;原承審法官就前開自訴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此外查無原承審法官就前開自訴案件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故舊恩怨關係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事實,聲請人徒因對該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有所不服而聲請法官迴避,並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如後附抗告狀影本所載,惟依抗告意旨所陳,尚不足認本件聲請案一審為裁判之法官就本聲請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本聲請案一審合議庭法官之一縱使曾於另案經抗告人聲請迴避,法律亦無規定其即應就本件聲請案迴避而不得參與合議裁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