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一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則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三頁)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至為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則之尿液檢驗報告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曾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可稽,是被告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益見被告必曾施用毒品。是被告既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為警採尿送驗,而其尿液經鑑定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施用安非他命,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參以被告復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甲○○抗告意旨以伊因身體過重而閱報章購買減肥藥使用,且因車禍就醫,可能是使用藥物所致,而非施用安非他命,應無觀察、勒戒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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