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六和路口,利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二支,竊取三殷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扳手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政德固坦承警方所查扣之扳手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之事實,辯稱:伊站在廢棄車旁,沒有動手去拔車牌,扳手是伊的,沒有拿下車,放在車廂裏,警察從車廂裏拿出來云云。
二、惟查:上訴人即被告鍾政德於右揭時、地攜帶扳手二支,在原三殷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拆卸該車之前後兩面車牌為警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卷八十八年核退一0三三號第四頁背面、卷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八九五號第八頁背面、第九頁),並有贓物(FO─三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保管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作案工具扳手二支扣案足佐。被告固再辯稱其所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吊扣兩面車牌,因而想將他人所有之車牌懸掛於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避免為警方所懷疑云云。但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於台北市○○路、民族西路口查獲無照駕駛及領有號牌未掛後牌之違規事實,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北市車輛檢查扣留違章車輛收據在卷可稽(見卷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九五號第十五頁),顯見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後即無車牌,被告為逃避警方之查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車牌,事證已明,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右揭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審經詳察,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並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扣案扳手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鍾政德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