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О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其向友人 葉志鍇 借用葉志鍇之父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榮民服務處」前時,因與 詹志偉 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上開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受損,甲○○即於同日與詹志偉達成民事和解,同意「由詹志偉賠付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再由甲○○賠付(轉交)車主(乙○○)」,並簽訂和解書一紙,詎甲○○自詹志偉之母 張明玥 處取得前揭七萬五千元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揭七萬五千元侵占入己,並予以花用殆盡,嗣經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乙○○屢次通知甲○○出面解決,均未獲置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則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及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妻 葉張勤枝 、證人即詹志偉之母張明玥於原審證述屬實,且有和解書影本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款項為七萬五千元、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查被告又與告訴人乙○○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不迫還侵占款項,犯後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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