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支、吸食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妨害兵役、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度毒聲字第四六二七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惟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以七、八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居處等地,多次用玻璃球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經警傳喚到案並對之採尿送驗後查獲,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警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居處拘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支、吸食管四支,而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暨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支、吸食管四支可佐,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五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一九),經新竹縣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姓名代號對照表一紙暨新竹縣衛生局竹縣衛六字第八九一三七一號尿液檢驗單、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字第八九0六九七二四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於偵卷足佐,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至屬可採。
二、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新竹看守所九十年一月十日竹所總字第00八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所為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就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支、吸食管四支(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二三七八號,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卷第二八頁),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