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告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欲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領護照,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底、九月初,在其位於新竹市○○里○○鄰○○街○○○巷○○弄○號二樓之住處,藉口其友人在旅行社任職,需求業績,遊說正在為其修理房屋漏水之友人 呂家福 申辦護照,呂家福不疑有他,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被告乙○○代為申領護照。被告乙○○便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將呂家福之國民身分證、印章,連同該不詳男子之相片,一起交給其妹甲○○,甲○○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申請資料轉給 陳文辛 所經營之凱旭旅行社,代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護照,領事局登錄簿冊,並核對相關資料,疏忽未察覺國民身分證之相片與申請護照相片有異,隨意發放護照。被告乙○○隨後順利取得呂家福之護照,並將之交給該不詳男子,足以生損害於領事局對於護照之管理及呂家福之權益。而被告乙○○擔心東窗事發,遂向呂家福謊稱護照未辦成。嗣於九十年四月間,呂家福打算至中國娶妻,便向領事局申請護照,領事局及呂家福方知呂家福已遭人冒領護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害人呂家福之指訴及證人甲○○、陳文辛之證述,及普通護照申請影本、呂家福身證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害人係尖削臉型核與上開申請上所貼照片中人臉型圓潤顯然不符,又被告既代被害人申請護照,竟未向被害人收取費用,於領取護照後,亦未將護照交予被害人,亦與常情有違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八十七年間為被害人呂家福申辦護照,惟堅決否認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將被害人身分證件資料交予凱旭旅社代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護照,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未確實核對相關資料,隨意發放護照,實與被告無關;另該護照已於日前在家中尋獲,並無交給他人使用,且經被害人呂家福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該護照亦未被使用過,故亦無生損害於被害人呂家福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四、經查,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詢關於該局收受國民申請普通護照後之審核程序及對申請人所繳付之照片與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是否加以審查核對一節,經該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函覆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前本局受理護照作業規定,國人申請護照須填寫「護照」暨「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一式兩聯,並附貼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照片,連同應繳驗文件正本(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退伍令等),送繳收件櫃台由本局同仁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合署辦公人員共同審核,正本驗畢當場退還,並開立收據予申請人以便繳納規費。本局嗣將申請書第一聯基本資料登錄電腦建檔,第二聯申請書移送境管局作入出境許可查核,對獲得許可者,本局配賦護照並於申請書上加註戳記,經影像掃描照片及資料核對無誤,列印護照基本資料標頁,黏貼於護照上,再予護貝,完成護照製作。製妥之護照經品檢通過後發予申請人,申請書經電腦掃描建檔存查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領一字第0九一五二一六二七九0號函在卷可稽,是我國人民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時,該局之承辦公務員,即須加以核對申請人之身分證件與申請書上所貼之身分證影本及所填載之身分資料是否相符,亦須就所繳付之照片與申請人為實質上之審核,並非一經申請人將申請填載完畢貼上照片而提出於該管公務員,該管公務員即有依此核發護照之義務,倘申請人所繳付之照片與申請人顯然不相似時,該管承辦人員自應再加以查明該照片之人與申請人為同一人後,始得加以核發護照,蓋如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毋庸為就此部分為實質上之審查,則外交部對人民護照之發給無疑未作任何管制,即無從就申辦護照之人抑或護照持有人之入出境資料為有效正確之管理,自與護照核發之本旨有違。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既確有委託被告申辦護照並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則縱被告係以他人照片為被害人呂家福申辦護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至被告是否另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加以起訴,且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不相同,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爰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