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民國94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見 蔡進丁 所有交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鑰匙仍置於電門上,遂直接利用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予以竊取,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於同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其騎乘該車○○○鄉○○村○○巷○○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尋獲通報單各1份;⑷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94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且甫於94年8月1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按,猶未悔悟而再次徒手竊盜他人財物,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應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