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19號上訴人甲○○
之1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廖克能
李黛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順利 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駕駛其父即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搭載其女友即訴外人 呂佩宜 ,途經新竹縣○○鎮○○路犁頭山段五四九號彎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速限,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輪胎擦地痕達四十一點四公尺),於向前直行中衝出道路外撞擊上開民宅,致該民宅牆壁、窗戶均遭撞擊毀損、屋內牆壁凸出及其柿餅加工廠右側門柱遭撞擊凹陷毀損,黃順利及訴外人呂佩宜均因而死亡。又因系爭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呂佩宜之繼承人因而向伊請求補償而受領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上訴人均為黃順利之繼承人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補償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子黃順利係入伍後利用休假期間返家,未經上訴人甲○○之允許,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出遊,而系爭車輛當時置於車庫,因久未使用已準備報廢而未繼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車輛為上訴人甲○○所有,並未報廢,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子黃順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該車於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致黃順利與被害人呂佩宜因而死亡(見原審卷八五頁至八八頁之汽車行車執照及車輛異動登記書、五頁至六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㈡系爭車輛上訴人甲○○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上訴人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受害人呂佩宜之繼承人補償六十九萬八千五百元(見原審卷七頁至八頁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及行使代位權告知書)。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上訴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訴外人黃順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駕駛上訴人甲○○所有系爭車輛,並搭載其女友即訴外人呂佩宜,途經新竹縣○○鎮○○路犁頭山段五四九號彎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速限,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輪胎擦地痕達四十一點四公尺),於向前直行中衝出道路外撞擊上開民宅,致該民宅牆壁、窗戶均遭撞擊毀損、屋內牆壁凸出及其柿餅加工廠右側門柱遭撞擊凹陷毀損,黃順利及訴外人呂佩宜均因而於送醫途中死亡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函送本件車禍談話筆錄、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可稽(見原審卷五頁至六頁、九八頁至一一五頁),足見黃順利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過速限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呂佩宜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黃順利就本件車禍自應就其過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致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被上訴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加害人黃順利之父母,且黃順利未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其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足按(見原審卷二十頁至二三頁),上訴人既為黃順利之繼承人,復未就黃順利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一一六頁),是上訴人自應對其被繼承人黃順利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伊得在補償金範圍內向上訴人求償,即屬有據。
六、至上訴人甲○○雖辯稱伊子黃順利未經其允許而使用系爭車輛,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訴,既有理由,核與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主張之法律關係,係屬選擇的合併,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是其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主張有無理由,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及自民事承受訴訟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上訴人甲○○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乙○○○自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彭昭芬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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