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
李怡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 范志雄 (已死亡)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供擔保,范志雄於民國93年7月底某日,在甲○○台北縣○○鄉○○路○○○號11樓其住處,交付巴西TAURUS廠製PT92A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共20顆予甲○○。甲○○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將槍、彈放置在住處之櫃子內。同年8月初某日,甲○○攜帶槍彈與范志雄在台北縣○○鄉○○路山區,由范志雄射擊子彈2顆,甲○○復將手槍及子彈18顆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安全氣囊盒內。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接獲檢舉指甲○○持有手槍藏放於小客車內,乃於94年1月22日至甲○○上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勘查埋伏,於翌(23)日凌晨5時40分許,甲○○前來啟動車輛時,警察乃上前盤查,甲○○見事跡敗露,乃同意警察搜索該自用小客車,並主動打開汽車安全氣囊盒後,由警方起出並扣得上開手槍1支、子彈18顆(制式子彈13顆、鑑定時試射3顆,餘10顆,改造子彈5顆、鑑驗時試射2顆,餘3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上揭時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之事實。惟辯稱:㈠上開槍枝,不屬制式手槍,僅屬一般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應依較輕之罪處斷。㈡被告係警盤問時,主動交出手槍、子彈,屬於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除據其自白外,並有為警查獲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可證。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持有槍彈,係因范志雄借貸,作為債務擔保之用,其間並持槍彈與范志雄前往山區試射2顆子彈等情。參核被告供承收受後將之放置在住處櫃子內,試射後手槍子彈改放置在汽車安全氣囊盒內等語,俱徵被告自收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本於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對該槍彈為持有行為甚明。
(二)經將扣案之手槍、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槍枝基本資料:(一)製造國別:巴西;(二)製造廠牌:TAURUS廠;(三)型號:PT92AFS;(四)射擊模式:半自動;(五)板機運作方式:單動、複動;(六)保險型式:板機保險;(七)槍枝全長:22.0cm;(八)槍枝重量:994g;(九)槍枝口徑:9mm(9x19mm);(十)槍管長度:124.5mm;(十一)來復線條數:6條;(十二)來復線方向:右旋;(十三)槍號(位置):「TPD79554」(槍身);(十四)其他字樣、記號、位置:TAURSUFORJASTAURUSSAMADEINBRAZILPT
92AFSCAL9mmPARA(滑套);二、槍枝性能:機械性能良好;三、試射情形: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四、鑑驗結果: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92A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94001528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就扣案手槍之製造國別、廠牌、型號、射擊模式、板機運作方式‧‧等基本資料,詳實鑑定,判定該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試射時復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因認該槍係巴西TAURUS廠製PT92A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被告所辯,僅一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手槍,自有誤解。
(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始能減免其刑。該項規定既謂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彈移轉於他人占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有偵查權限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係接獲檢舉指被告非法持有手槍藏放於自用小客車內,該刑事組偵查人員先就檢舉人進行訊問、製作筆錄,再至被告住處停車場勘查埋伏。等待被告於94年1月23日凌晨5時40分許,至停車場正啟動汽車時,為警當場盤查查獲。被告並同意警察搜索該自用小客車,經被告主動打開汽車安全氣囊盒後,再由警方起出而扣得槍、彈等情,已據證人 林守一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足徵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在被告主動打開安全氣囊盒前,早已因檢舉線報,有合理之懷疑,知悉被告持有槍、彈藏放於自用小客車內,而至停車場勘查埋伏。被告配合警搜索時主動打開安全氣囊盒讓警方取出槍彈,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又被告於偵、審中固自白持有之槍、彈,並供出該槍彈係查獲前2個月已死亡之范志雄,向其借錢時所交付之擔保品,但警方並未因而查獲已移轉於他人占有之槍、彈,警方縱使查獲被告自己持有之槍、彈,依據上開說明,亦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三、核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予敘明。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原審基此認定,爰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及改造子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音響買賣工作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行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扣案之手槍1支、制式子彈10顆(原13顆,鑑驗時試射3顆,餘10顆)、改造子彈3顆(原5顆,鑑驗時試射2顆,餘3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試射制式子彈3顆、改造子彈2顆,均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爭執非制式手槍及應自首減刑云云,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自93年7月底起即持有上開槍、彈,其間並持槍彈與范志雄前往山區試射2顆,且於范志雄死亡後仍繼續持有槍彈,並未繳交治安機關,對於社會治安自有相當之危害,難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至於被告陳稱應扶養前妻及子女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量刑之參考,尚不得遽為情可憫恕酌量減輕之理由。辯護人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有據,並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