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3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處分意旨指稱: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秀明路交岔路口,面對遵行方向之燈光號制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未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右轉行駛,經在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員警 陳盈輝 發現而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載「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為由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收受,經警載明拒簽收後視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嗣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原處分贅載「第一項」)、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處分漏引「第三款」)及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係於右轉指示燈亮起時右轉,並未闖紅燈,且伊車輛為右轉之第二輛車,舉發員警並未對第一輛車舉發云云。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載稱: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最高額五千四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意旨載稱:伊絕無紅燈違規右轉之事實,請求撤銷原法院裁定,改諭知不罰云云。
五、本院認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是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如有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上述規定記明事由後視為已收受,嗣駕駛人若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該汽車駕駛人逕行裁決。
(二)經查:
1、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警員陳盈輝於原法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舉發的情形為何?)舉發的時間及地點我已經不記得,我是在木柵路與秀明路口執行取締工作,當時取締前我有看過號誌正常,這個路口有三個時向,第一時向是西向東及東向西皆可通行,第二時向是西向東有一個紅燈右轉箭頭,南向北可以通行,北向南不可通行,第三時向是北向南可以通行,西向東只有紅燈,不能右轉,南向北也是紅燈,...,當時我站在西南角的人行道上,我看到自小客車(車號不記得)自木柵路二段右轉木柵路三段,當時的號誌是呈現紅燈,行人的號誌已亮一段時間,該車才右轉,當時就是我說的第三時向,我就依法舉發。」(原法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等語綦詳。且參酌受處分人繪製之舉發現場簡圖,及證人另證述:「(當時木柵路與秀明路口,有無違規停靠車輛?)沒有。(你如何可以確定沒有?)因為在我視線之內沒有看到違規車輛,如果我有看到違規車輛,我會先行取締。(當時受處分人的車輛是否為違規的第一輛車輛?)是的。」(同上原法院筆錄第二頁)等語。凡此堪認證人於舉發違規當時所站立之地點,可清楚辨識路口號誌燈號轉換情形,以及受處分人車輛之行進。是以舉發當時在該路口南向北之行人號誌既已轉換綠燈一段時間,當可認定當時西向東行向之行車號誌亦應轉變為紅燈,且無顯示右轉箭頭綠燈,行人方可安全通過路口,同時北向南行向之行車號誌認定轉為綠燈,此時只要非屬北向南行向行駛之車輛而擅自進入路口者,均屬違規闖紅燈。
2、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原法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即警員陳盈輝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是異議人以前情置辯,要無可採。
3、至受處分人經證人陳盈輝開單舉發後,拒絕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收受,經警記明事由,有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法律復未規定原舉發單位或裁罰機關應再行通知受處分人到案,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為由,依法逕行裁決並處以最高額之罰鍰,核屬無誤。
六、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最高額五千四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核屬有據。原法院駁回其所提出之異議,自屬正確。異議人猶執陳詞提出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