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4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毛國樑 律師
馬在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9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賭博、贓物、煙毒等前科紀錄,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87年2月19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9月7日,89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之89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其妹 陳秋燕 所經營「酒窩茶坊」,與店內員工乙○○就包廂內投幣式伴唱機之擺設及客人包廂安排之問題發生爭執,甲○○氣沖沖駕車離開茶坊。嗣至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甲○○返回店內仍忿恨難消,即在店內拿1把水果刀藏於衣袖內,呼喊乙○○,並朝乙○○所在處走去,旋基於傷害乙○○之故意,持水果刀欲刺乙○○,為乙○○閃開,並取身旁之冰桶蓋防衛,致甲○○之水果刀斷成2截,甲○○亦因之倒地,乙○○乃以腳踢甲○○之腹,店內綽號「 阿林 」之服務生立即拉住乙○○,詎甲○○見狀趁隙拾起斷裂之水果刀刀柄,往乙○○之頭部、手部劃刺,致乙○○受有右臉兩處裂傷各5公分、2公分、右頭皮裂傷3公分及右手裂傷1公分、左手裂傷0.5公分等傷害,2人復相互扭打,扭打中甲○○所持斷裂之水果刀刀柄掉落,店內員工上前將2人拉開,並欲將乙○○送醫救治,甲○○持店內之啤酒瓶敲破後,手握啤酒瓶口欲再持破裂之啤酒瓶欲傷害乙○○,經店內員工合力將甲○○拉開,並將乙○○送醫救治。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有傷害 劉志號 榮之犯行,惟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係2人互打等語。經查:
1、證人乙○○證稱:其在店內8號包廂有擺1台投幣式伴唱機,被告在5號包廂亦擺1台投幣式伴唱機,因8號包廂比較大,被告因此不悅,當日1名客人在3號庖廂消費,被告要求將客人更換到5號包廂,但客人不願意,被告怪其不幫忙,雙方吵架,經旁人勸阻後,被告駕車離去,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被告回來在切水果處拿了水果刀藏在衣袖,朝其走過來,拿出刀要刺伊,經其閃開,並跑至冰塊桶處拿冰塊桶防身,被告追著要刺,經其以冰桶蓋抵擋,致水果刀折斷,其踢開被告並打被告,「阿林」即將其架開,被告趁機起身用斷刀從其頭部劃下,後經員工拉開,被告復拿起地上啤酒瓶,打破後欲持破裂之啤酒瓶要刺伊等語(90年度他字第974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頁背面、第4頁、原審卷第33頁、91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卷─以下簡稱上訴卷第27頁、第28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廖麗卿 於證稱:當天被告與乙○○吵架,然後被告就離開,到了晚上10點多,其站在廚房走廊附近,看到被告袖子內藏1把刀,然後喊乙○○過來,就從右手抽出刀子,是一把水果刀,長約3、40公分左右,要刺乙○○的肚子,乙○○就拿旁邊的冰蓋桶蓋子擋住,刀子就斷了只剩刀柄,乙○○就踢被告的肚子,店內少爺「阿林」即把乙○○拉住,被告就趁隙撿起刀柄劃乙○○的臉,乙○○掙脫「阿林」之後與被告發生扭打,因為被告當時還拿著刀柄想刺乙○○,2人扭打到包廂,扭打中刀柄不見,後來其幫忙把乙○○拉開,並將乙○○拉到包廂外面,被告又拿啤酒瓶打破要刺乙○○等語(91年度偵字第264號卷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上訴卷第29頁),互核2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合。此外復據證人 黃永森 證述目擊被告當日在店內,乙○○該日確有受傷送醫等語(他字卷第46頁背面、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第47頁)相合。
2、被害人乙○○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右臉兩處裂傷各5公分、2公分、右頭皮裂傷3公分及右手裂傷1公分、左手裂傷0.5公分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5頁)及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新光醫院)94年9月28日(94)新醫醫字第1231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急診病歷等在卷可稽。
3、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乙○○係因包廂擺設投幣式伴唱機,及客人包廂安排而發生齟齬,彼此並無深仇大恨,足令被告欲致被害人乙○○於死。而據前開被害人乙○○、證人廖麗卿所證,被告曾一度為被害人乙○○阻擋倒地,並遭被害人乙○○踢腹部,業如前述,再據被害人乙○○提出案發現場動線圖,亦在其內註記「兩人互打停止的位置」,顯見本件被告係與被害人乙○○2人互有毆打情狀;又據被害人乙○○及證人廖麗卿所證,被告現場持以傷害乙○○之刀子係店內臨時取用之水果刀,並非預備之兇器,且係陳述被告持刀「劃」被害人臉部;再參以新光醫院前開函件,被害人乙○○急診就醫時,生命跡象穩定,而乙○○所受之傷勢係僅係裂傷,綜上各情,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是依被告與被害人乙○○之衝突起因,行兇之手段,被害人 劉志營 受傷之情狀,應認被告係本於傷害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4、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乙○○,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71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詳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衝突起因,是否足致被告啟殺人之犯意、被害人與被告互打之過程、被害人之傷勢等情狀,遽為被告殺人之認定,稍嫌率斷,被告上訴否認殺人犯意,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乙○○新台幣10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
4日修正,其第1條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就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支,已不復存在,業經被害人乙○○、被告供明在卷,復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