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執行中假釋,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6日,於90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間,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毒聲字第41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屆滿3月,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甲○○於92年5月30日進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起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毋庸施以強制戒治,改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至9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
二、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87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870009986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並於92年6月6日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7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仍為相同之規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1月29日下午3、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並點燃香菸吸聞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3年11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611室,與 簡裕軒 (另案審理)同為警查獲,並自上址屋內馬桶水箱內扣得簡裕軒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毛重0.9公克,淨重0‧4公克)、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針筒內裝有海洛因)。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查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0日第CH/2004/C0091號(檢體編號A31103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另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7年毒聲字第41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屆滿3月,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原審於92年7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於92年5月30日進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起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毋庸施以強制戒治,改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至9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最後1次於9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前開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件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被查獲施用之次數,犯罪後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1包(扣案毛重0.9公克,淨重0.4公克)、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針筒內裝有海洛因)等物,均係同案被查獲之簡裕軒所有之物,業據簡裕軒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且被告始終否認其為警查獲前曾看過或使用過上開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扣案之海洛因持以施用或其曾使用扣案之注射針筒施用毒品,應認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等物,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無涉,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等,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陳稱因有狹心症之舊疾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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