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518號上訴人海雷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宜蓉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被上訴人有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新煜 訴訟代理人 陳春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佰叁拾叁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2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陸續向其購買胚布,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48,758元,並已收取上開貨品,扣除上訴人得予扣除之總金額742,425元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1,706,333元,爰依兩造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0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寄倉之濕胚22,721碼,金額為369,785元,上訴人未曾下單訂購,上訴人無理由受領該濕胚。上訴人於92年8、9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胚布,隨即再轉賣予第3人慶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欣公司),並依慶欣公司之指示,再將上開胚布轉交付予第3人煜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順公司)進行染整工程作業。惟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4日、同年月26日所交付之胚布共90,651碼,金額為1,489,522元,有瑕疵,於煜順公司將胚布染整後,出現色澤不均勻,且有白斑現象,染整後之布匹根本無法加工使用,慶欣公司以該胚布具有瑕疵,拒絕給付上訴人價金,而上訴人於接獲慶欣公司通知後,於92年10月間通知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已於93年4月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2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陸續向其購買胚布,其陸續於92年8月4日交付上訴人胚布3筆,各為6,038碼、6,601碼、12,142碼,於同年月7日交付胚布5,510碼,於同年月8日交付胚布285碼,於同年月15日交付胚布5,032碼,於同年月24日交付胚布45,002碼,於同年月26日交付胚布45,649碼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對帳單、出貨單等為證(原審卷,8至20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購之上開胚布,尚積欠貨款1,706,333元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寄倉之胚布22,721碼金額369,785元非上訴人所訂購,上訴人於92年8月24日、26日所交付之胚布共90,651碼,金額為1,489,522元,有瑕疵,上訴人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除上訴人不爭執前開已交付上訴人之胚布外
,上訴人就其所訂購之胚布因遲未受領,被上訴人將未出之胚布22,721碼寄倉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92年8月6日、同年月7日之採購單為證(原審卷,139至140頁)。上訴人則否認其曾訂購該寄倉之胚布22,721碼。按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
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因此,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胚布22,721碼,其將之寄倉等語屬實,依上開採購單之記載,付款方式均為「月結30天」,顯然兩造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先交貨後,上訴人再依交貨數量以月結30天之方式付款,故被上訴人負有先交貨之義務,始能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雖將上開胚布寄倉並通知上訴人寄倉之事實,但其自承係將布疋寄放在代工廠倉庫裡面等語(原審卷,64頁),並未將胚布22,721碼交付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受領,或於上訴人受領遲延後為上訴人提存之,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盡其交付貨物之義務,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貨物之價金369,785元,即屬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4日、同年月26日所交付
之胚布於製造後囤積過久發生變質且含漿率過高,以致染整後發生白斑之現象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依法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受告知訴訟人煜順公司訴訟代理人 范重紳 到庭証稱:「是胚布有問題,不能上色」等語(原審卷,59頁)。原審受告知訴訟人慶欣公司之負責人 張志雄 亦到庭證稱:該批濕胚布因含漿率太高,無法上色等語(原審卷,63頁)。惟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反應92年8月24日、同年月26日送交之胚布染色後發生白斑問題,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指定送交之染廠煜順公司拿取發生白斑之布料,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造成白斑之原因,該中心鑑定結果為:⒈觀察白斑外觀:⑴送鑑定布料兩邊呈明顯不規則出現之白斑,接近布幅中間有多條不規則狀顏色較淺長條段,由布頭至布尾順沿經向。⑵布幅兩邊經比對色澤也有顏色不均之色差現象。⑶除白斑現象外,距一布邊57公分及84公分處亦可發現呈不規則狀之深色斑以60公分之週期性出現。⑷各現象於正反面對應性存在。⒉染色再現性實驗:可剝白至均勻白色,沒有色斑現象,剝白樣以酸性或均染型分散染料重染後,都沒有白斑外觀復現。⒊均染實驗:可均染至均勻灰色布面,即布面白斑現象可以改善。⒋消除實驗:⑴精練、剝樹脂及酒精處理後呈變淺、變白或顏色不均現象,外觀上沒有原來白斑現象。⑵四氯化碳處理後原來白斑現象仍然存在。綜合上開實驗分析後,認造成送鑑布料布面白斑現象,並非在胚布時潛藏存在,而係織物於染整工程中所形成布面白斑之外觀等語,有該中心93年2月24日編號93PEDB09號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44至47頁)。上訴人雖辯稱:送鑑定之布料係經染色但效果不佳剝除後之布料,並非原始胚布,會影響白斑原因之判斷等語,惟經原法院就該事項詢問前開鑑定單位,該中心回覆稱:鑑定報告中之剝色重染試驗方法主要係剝除布面染料,而非去除布面漿料,且由送鑑布料之白斑外觀、分佈情形與各項試驗之結果知悉,係染色單元工程後所造成,與濕胚投染前長時間置放,造成布面漿料變質所形成之白斑現象不同等語,有該中心94年3月16日紡所(94)產品字第03002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121頁),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本院依上訴人之上開鑑定報告疑問再向該中心函詢結果,該中心函覆稱:系爭白斑形成之原因與漿料變質無關,而係染色單元工程後所造成之現象等語(本院卷,23頁)。依上開鑑定報告,上訴人及范重紳、張志雄所稱:染色後布面發生白斑之問題,係因被上訴人生產胚布之置放時間過久或含漿率過高云云,均無可採。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胚布確有瑕疵,其辯稱:系爭胚布有瑕疵,上訴人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貨款等語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胚布總價金含稅為2,448,758元,應扣除被上訴人欠上訴人之款項3,255元、上訴人已支付之貨款482,671元、貨品瑕疵得扣除之款項256,499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可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上開寄倉而尚未交付之胚布金額369,785元,亦應扣除。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為1,336,548元(2,448,758元-3,255元-482,671元-256,499元-369,785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能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06,333元及自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336,548元及自93年5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