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10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因生活習慣、價值觀及教養子女方式不同,迭生爭執衝突,為此被上訴人曾有三次以刀威脅伊,伊雖未曾依法追訴,並繼續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惟兩造溝通困難,伊於心灰意冷之下,遂於民國92年2月間起,即拒絕與被上訴人溝通並離家,而兩造分居已近2年,可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兩造所生之女 黃靖雅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之女黃靖雅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上訴人同意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被上訴人可依下列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⑴每日7時至21時可自由探視,例假日可接往同住。⑵寒暑假可接往同住,每二週需送返一日並應於開學前一週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同意離婚,且伊未曾拿刀威脅上訴人,造成兩造分居乃因上訴人自行離家,故兩造婚姻破綻事由應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84年5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持續中,並育有一女黃靖雅。上訴人於92年8月間離家,目前與其母共同居住,除偶而有事未返家,其餘大部分每晚8、9點左右均會回家看小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之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7月1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1頁之筆錄)。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兩造之婚姻破綻,可歸責於何人?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按有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三次以水果刀、剪刀等抵住伊,雖
未致殺害程度,卻有傷害之虞,故請求判決離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離家與其母同住之前,與被上訴人及兩造所生之女黃靖雅同住,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一直說我用刀子抵住他,但是上訴人所主張的事由發生後,我們同住一個屋簷下已有二年之久,且我(當時)與婆婆同住,不曾拿刀子抵住他,我只有在縫紉時才會拿剪刀而已,所以我沒有拿刀子抵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之筆錄),兩造所生之女黃靖雅於本院亦證稱:「我現在是小二要升小三,我讀光復國小,上學都是媽媽帶我去,我現在跟我媽媽住,爸爸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爸爸大約在我幼稚園大班要升國小一年級時就直接去奶奶家住,爸爸有空就會回來看我,大約在晚上9點時來看我」、「沒有(看過媽媽拿刀威脅爸爸)」、「我不希望他們離婚,平常是媽媽比較疼我,如果爸爸與媽媽離婚,我希望跟媽媽住,爸爸也疼我,但是媽媽比較疼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之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未拿刀抵住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㈢又上訴人主張伊收晾曬之衣服之方法與被上訴人不同而遭
被上訴人責怪、被上訴人對伊之親友詢問醫護問題而遭被上訴人埋怨,及熱水器因水壓發生故障,被上訴人即要求伊之母親特地趕來處理,足見被上訴人之心態想法異於常理、無法體諒他人立場、滿心怨尤,故伊無法與被上訴人溝通及和睦相處云云。惟夫妻本來自兩個不同之家庭,其成長背景不同、生活習慣各異,既然雙方決定共同組成一個新的家庭,自應相互適應、包容、溝通與體諒。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皆係導因於兩造間之生活習慣不同,處理事情之態度不同所衍生之問題,兩造應彼此溝通與適應,由上訴人所陳述之情事,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之心態與想法異於常理;且上訴人主張其認為被上訴人教養小孩不適當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末查上訴人自認伊於92年8月間沒有經過被上訴同意即搬
離開家,亦不願意與被上訴人溝通,且被上訴人跟伊講話,伊也不理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27頁之筆錄),係因被上訴人拿刀威脅伊及因生活習慣等因素,致兩造無法和睦相處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拿刀威脅伊云云,承如前述,已難證明被上訴人有此行為。而關於生活習慣不同之問題,上訴人亦自認不願與被上訴人溝通(見原審卷第15頁之筆錄),並以犯賤指責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頁之書狀),且兩造所生之女黃靖雅於本院亦證稱:「(爸爸與媽媽)沒有(常吵架),我有看過爸爸罵媽媽,媽媽沒有罵爸爸,我也不知道什麼原因爸爸會罵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之筆錄);再參酌被上訴人陳稱:「我願意改變,希望與原告(即上訴人)溝通。……我與原告說話,他也沒有理我,我有要與原告行房,原告也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第27頁背面之筆錄),足證上訴人不願與被上訴人溝通,並自行離家,而兩造分居迄今達2年餘,依可歸責性而言,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較重。揆諸前揭說明,於此情形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況被上訴人一再表示仍願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依兩造所陳述之事實,顯係上訴人主觀認為兩造之婚姻不能維持,並無客觀上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伊於兩造分居期間,仍提供子女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云云。惟此乃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與離婚事由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