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 律師
涂承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在台北縣○○鎮○○路○段○○○號經營「世奇汽車修理廠」,從事汽車維修逾20年。其因修車廠生意不佳,為節省成本,基於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明知某2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3年7月至同年9月間,駛至渠處之車號00—8380( 林淑貞 所有、戊○○管領使用,於93年4月16日發現失竊)、DN—7902(甲○○所有,於93年6月20日發現失竊)、T9—9902(丙○○所有,於93年8月10日發現失竊)、DR—8109(丁○○所有,於93年8月27日發現失竊)自小客車,及攜至世奇修車廠之7F—3983號車牌(乙○○所有,於93年9月19日發現失竊)均係竊得之贓物,仍任由該2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世奇汽車修理廠拆解前揭汽車後,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低價(市價約4,500元),向該2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解體後之車門,或以拆解之車門、車牌等物抵充該2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修車費用,共計購入DG—8380號車左、右前門各1片、DN—7902號車左、右前門各1片、T9—9902號車左、右前門各1片、後行李箱蓋1片、DR—8109號車左、右前門各1片及保險桿1個、7F—3983號車之車牌0面,預備嗣後作為修理鈑金車輛時之換裝零件或其他用途,藉此牟利,並恃以為生。嗣於同年10月18日17時許,為警在前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車門、保險桿及車牌等零件。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事先不知係贓物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有懷疑該批車子是偷的,於偵查中供稱零件較行情便宜3、4千元,伊買車門是1,500元,市價是4,500元,所以 向渠 2人購買供車廠裝修用、並未查詢過該批車輛是否為贓車,因為沒有資料可以查,一時也沒有想要向監理所問等,於警詢中明確供稱知道該批汽車零件皆為竊盜而來之贓物,因為經營之汽車修理場生意不佳,所以經濟情況不是很好,才會接受以失竊之汽車零件來換裝欲修理或鈑金之汽車,伊從事汽車修理業20餘年,有辨識贓物之能力等情(偵查卷第17至20頁),從被告上揭之所述觀之,被告自稱從事汽車修理業20餘年,對於市面上有贓車、贓物零件流通之情形,難以諉為不知,又對車輛、車牌來源不加查證,以市價3分之1之低價購買渠2人拆解汽車後之零件或作為修車費用之抵充,輕忽至此,顯然悖於常情,同時上開車輛尚屬甚新,價值不菲,該二不詳姓名者在其修車廠拆解,被告焉有不起疑心之理,足認被告具有贓物認識無疑。又車號00—8380號自小客車為林淑貞所有、戊○○管領使用,原停放於臺北市○○街○○號前,於93年4月16日8時30分許發現失竊,車號00—7902號自小客車為甲○○所有,原停放在臺北市○○路口,於93年6月20日15時發現失竊,車號00—9902號自小客車係丙○○所有,原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板南路口,於93年8月10日17時發現失竊、車號00—8109號自小客車為丁○○所有,原停放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於93年8月27日7時30分許發現失竊,車號00—3983號自小客車為乙○○所有,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堤防邊,於93年9月19日發現車牌遭竊,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5紙、被害人戊○○、甲○○、丙○○、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紙、現場及贓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前揭被告處所查獲之DG—8380號車左、右前門各1片、DN—7902左、右前門各1片、T9—9902左、右前門各1片、後行李箱蓋1片、DR—8109左、右前門各1片及保險桿1個、7F—3983號車牌0面均屬贓物無疑。再衡情一般車廠修理汽車或鈑金時,逕行置換車門之機會並非甚大,被告自稱世奇汽車修理廠生意不佳,導致伊經濟情況不良,因此以購買前揭贓物零件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竟於短期間內即收購前揭大批車門等零件,被告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顯然有以此為常業之意思,亦可認定。公訴意旨固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認為前揭查獲之贓物係自己○○、 謝永威 處所取得。然查證人謝永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僅曾前往世奇汽車修理廠修理自己的車,不曾將任何車輛駛至該廠拆解汽車或換裝車門,亦無積欠修車款或出售被告汽車零件之事,本件之前揭車輛與其自己所涉犯之竊盜案件均無關等情,證人己○○則自偵查中起即傳喚無著,復查無前揭查獲之贓物係己○○、謝永威所竊取或交與被告之其他佐證,無從遽依被告單方供述為此部分認定,應認定被告係自某2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前揭贓物,綜據上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0條之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5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經營汽車修理廠,未思正當獲利,竟為貪圖不當利益,以犯贓物罪為常業,滋長汽車竊盜歪風,非但無端擴大被害人之損失及不便,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查獲後猶反覆供詞,顯示避重就輕之僥倖心理,亦未對被害人進行賠償,未見確實悔改之意,不容輕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庚○○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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