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東單元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法院(2004)丹民一初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現因雙方感情不睦,經大陸地區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法院以(2004)丹民一初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兩造離婚,上開判決並於西元2005年2月10日確定生效。茲為聲請認可該判決,已將上開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提請大陸地區江蘇省丹陽市公證處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等語,並檢具大陸地區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法院以(2004)丹民一初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暨其生效證明書、江蘇省丹陽市公證處(2005)丹證民台字第2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南核字第055772號證明各1件為證。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書,曾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有該基金會(94)南核字第055772號證明在卷可稽,經審酌該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礎較差,婚後分居兩造生活,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五年之久,夫妻情感確已破裂等情為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可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乃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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