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伊涼斯 JOHNS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94年度偵字第2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伊涼斯(JOHNSONARIAS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伊涼斯(JOHNSONARIAS甲○○○○○)為菲律賓籍勞工,受雇於台北縣○○鄉○○路12之1號乙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丞公司),擔任環保廢水處理之工作。民國94年1月22日,伊涼斯搭乘乙丞公司職員 林家裕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下稱中華映管公司龍潭廠),處理廢水設備鐵工工作。因中華映管公司龍潭廠廠區缺乏停車位置,林家裕即指示伊涼斯將小貨車駛至廠區外停放。伊涼斯未取得我國之駕駛執照,因為外籍勞工,不敢違背林家裕之指示,且其在菲律賓已具有駕駛資格,乃駕駛該自小貨車駛出中華映管公司龍潭廠區外停放。同日15時30分許工作完畢後,林家裕復命伊涼斯將小貨車駛回中華映管公司龍潭廠。伊涼斯即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貨車○○○鄉○○路南往北(即新埔往龍潭)方向行駛,約同日15時50分許,行○○○鄉○○路編號第0663
9號電桿北向約34.7公尺未劃有分向標線之彎道時,適有 郭木煙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鄉○○路北往南(由龍潭往新埔)方向對向駛至。伊涼斯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行駛時,應靠右行駛,會車時並應減速慢行,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於通過該彎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靠右慢行,因而避煞不及,撞及郭木煙機車,致郭木煙人車倒地,受有左眼部瘀腫、左耳部上緣瘀傷3X4公分、頸部正面擦挫傷4X5公分、頸部背面擦挫傷及腫脹10X10公分、頸部骨折、左胸部外側肋骨及左鎖骨骨折、左上臂及左大腿骨折、右膝部正面擦傷2X3公分、左大腿正面外側擦挫傷7X10公分、左肩部正面上緣瘀傷10X10公分等傷害。伊涼斯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因心慌害怕,未停車對於郭木煙施以必要之救助及報警處理,駕車逃逸。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除將郭木煙送醫急救外,依現場肇事車輛所遺留之撞擊碎片及觀看路口監視攝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肇事車輛及伊涼斯。而郭木煙經送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急救,終因頸部及胸部損傷,身體多處骨折,延至同日20時37分不治死亡(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漏未記載死亡原因,應予補正)。
二、案經被害人郭木煙之子乙○○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伊涼斯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及94年11月1日審理筆錄)。
二、肇事地點○○○鄉○○路編號06639號電桿北向約34.7公尺路段,為未劃有分向標線之彎道道路(北往南為右彎),路寬為6公尺(過彎道進入直線車道後,路寬依序為7.4、8.5、8.9、9.2、9.3、8.6、8.5公尺)。車禍發生後,新埔路北往南方向距離路側白實線約2.1公尺之地上遺有長2公尺之剎車痕(為自小貨車之剎車痕,詳後述);剎車痕之旁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刮地痕走向為北往南由道路往路旁延伸,其終點為機車之倒臥處,刮地痕長8.5公尺;而自剎車痕至機車倒臥處,沿線均有小貨車及機車之碎片散落;被告所駕駛之8P-9873號自小貨車之左前照後鏡、左前方向燈、左前保險桿內側、左前霧燈蓋及前葉子板等處因碰撞而毀損或脫落,而被害人郭木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亦因碰撞而嚴重毀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證人即警員 劉文欽 補測之現場圖等存卷可參。
三、被害人郭木煙遭撞及倒地,左眼部有瘀腫、左耳部上緣有瘀傷3X4公分、頸部正面有擦挫傷4X5公分、頸部背面有擦挫傷及腫脹10X10公分、頸部有骨折現象、左胸部外側肋骨及左鎖骨有骨折、左上臂及左大腿有骨折、右膝部正面有擦傷2X3公分、左大腿正面外側有擦挫傷7X10公分、左肩部正面上緣有瘀傷10X10公分。嗣因頸部及胸部損傷,身體多處骨折,於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按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駕小貨車於彎道處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減速慢行,因而肇事,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無駕駛執照,惟其陳稱於菲律賓有駕駛資格,且其隨同職員林家裕出勤,林家裕亦多次請被告擔任駕車停車之工作,為證人林家裕證述在卷。被告並非無駕駛小貨車之技術與能力,其無照駕駛小貨車雖違反行政法規,尚難認與車禍之發生有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
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即負有法定義務,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郭木煙倒地後,並未停車對被害人郭木煙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因心慌害怕而駕車逃逸,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依據肇事撞擊現場所遺留之自小貨車碎片,並調取路口監視設備所錄之影像觀看後,始循線查獲肇事車輛及被告等情,並有現場查獲之自小貨車碎片扣案可佐,且有零件碎片組合比對照片、路口監視設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亦臻明確。被害人郭木煙於94年1月22日16時21分經送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雖經急救,仍因頸部及胸部損傷,身體多處骨折等重大傷害,仍於同日20時37分,不治死亡。且依卷證資料亦不足證明縱被告未肇事逃逸,及時將被害人送醫診治即能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則被害人郭木煙之死亡,尚難認係被告肇事遺棄之結果。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過失致死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無照駕駛,其過失程度、犯罪惡性、犯罪後態度,所任職之乙丞公司已與被害人郭木煙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對上開兩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刑並無明顯之失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雇公司已出面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新台幣360萬元,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卷可稽。且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中遭受羈押近5個月,有押票及具保裁定在卷可查,已受相當教訓。且係外籍勞工,即將受雇期滿,必須離開我國境,在我國境內應無再犯之虞,予以執行其餘所剩刑期,不過增加國家支出與負擔,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示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資兼顧。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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