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7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777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丁○○
參加人台北市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881-2、884-2、88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參加人辦理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內湖)延伸線工程需用,由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8日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然而該處捷運路線,有既有道路及公有土地可資利用構築,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顯未選擇損失最小地方為之,亦無必要。且系爭土地為之前被徵收殘留之少數面積,供上訴人賴以維生,此番再予徵收,上訴人原有廣大土地消失殆盡,不合比例原則。又徵收之前價購協調範圍及內容,不包括系爭土地,既經變更而予徵收,卻未經都市計畫變更及公告之程序。足見原處分顯然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供作捷運木柵延伸(內湖)線出土段相關設施使用,有其徵收必要。又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案於83年間完成法定程序,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84年間逕為分割時引用之坐標系統有誤,經核對後再次逕為分割,已辦理分筆及合併登記,徵收時係依重新分割後之地號與面積辦理,與原都市計畫案公告內容及範圍完全相符,無須重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公告等語,作為抗辯。
三、參加人在原審之參加意旨略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已完成捷運木柵延伸(內湖)線之設計作業,且均已發包施工。
本案路線依行政院核定之路線,變更都市計畫及用地徵收均依相關法令規定完成,上訴人要求本段路線北移使用公有土地,以避開其私有土地,將造成自強隧道周邊北安路部分路段完全封閉或高架橋淨空不足,阻斷該地車流,原路線仍為最佳路線等語。
四、原審以:
(一)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係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48條亦規定,經本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之。
(二)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為辦理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內湖)延伸線工程,需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53-1地號等14筆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上訴人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公告徵收,並通知各所有權人。
(三)關於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大眾捷運法第10條至第12條定有明文,係經考慮相關因素,並製作規劃報告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其判斷之決策過程,至為縝密,就其路線之核定及其後增設松山機場之經過,業經參加人說明綦詳,且木柵延伸(內湖)線經松山機場,穿過基隆河後係依原規劃路線接回北安路,前段路線變更係基於事實上有其需要,且與系爭土地並無關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對本件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合法性之審查,應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方得予以撤銷或變更之。查本件徵收如依上訴人主張將路線北移使用公有土地,避免徵收系爭土地,據參加人提出圖說五張陳明並分析結果,將因工程需用導致完全封閉大直往內湖、自強隧道及自強隧道往內湖之道路與車流。是該段路線確係無法北移而避免經過並徵收系爭土地,要無徵收不合比例原則情事,亦無判斷恣意或濫用或其他違法情形。
(四)本件相關之「配合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都市計畫案」,係自82年4月17日起公開展覽,並於82年5月3日在大直區民活動中心、82年5月4日在內湖區行政中心及82年5月6日在南港區行政中心舉辦說明會。嗣經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由參加人以83年6月3日府都2字第83027954號公告自83年6月4日零時起生效,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84年間辦理上開都市計畫案內用地逕為分割時,樁位引用舊坐標系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0年5月25日辦理協議價購時,乃依上開成果辦理。至90年6月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發現系爭土地84年間逕為分割引用之坐標系統有誤,乃重新分割並以90年6月29日北市地測2字第9060423100號函將分割成果移請轄區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筆及合併登記。參加人於報請核准徵收時,係依重新分割後之地號與面積辦理,惟與原都市計畫變更公告內容及範圍完全相符,自無須重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公告。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查本案徵收之捷運工程用地,經參加人於83年間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編定為交通用地。參加人所屬地政處測量大隊據以辦理用地逕為分割時,樁位引用舊座標系統,分割成果由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據以辦理申請徵收前之協議價購等程序。之後測量單位發現逕為分割樁位引用舊座標系統之錯誤,乃重新辦理分割完成分筆及登記,由參加人依重新辦理分割之地號及面積申請核准徵收,仍與原都市計畫案之內容及範圍相符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準此可知,原分割成果,與重新分割成果均據同一都市計畫內容與範圍,僅係座標系統新舊不同而已,其編定為交通用地應予徵收之標的物,始終如一。是依原分割成果辦理協議價購前之程序,與依重新分割成果辦理申請徵收後之程序,仍相連貫,並無依重新分割成果重新踐行之前業已完成之協議價購等程序之必要。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核准徵收,係依重新分割成果而為,行協議價購等程序,則依原分割成果而為,雖前後地號及面積之標示不同,既均屬同一都市計畫同一交通用地應予徵收之標的物,參照上述說明,無重為徵收前協議價購等程序之必要。上訴意旨以前後地號、面積不同(徵收地號面積稍小),未重新踐行協議價購或之前公聽會程序,逕為徵收,難謂適法,指原判決未予斟酌,違背法令等等,並不可採。
(三)又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重劃前,有如何廣大面積,經參加人之前因興築道路、堤防而徵收大部分等情,與本件徵收無關。本件徵收後如剩餘土地成為畸零無法使用,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申請一併徵收,為別一事。均難資為認定本件徵收無其必要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論據。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徵收有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之情由,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原判決未予斟酌,違反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行政程序法之公平原則及失諸公允,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等,亦不可採。至謂參加人辦理土地重劃如何不法,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及都市計畫法規定,並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關於徵收應給予合理補償之內容,均無關原判決之判斷。
(四)末查系爭土地所在之捷運路線,如欲避免徵收系爭土地而北移並不適當等情,亦經原判決引據參加人提出之圖說及分析,說明徵收系爭土地有其必要之情形甚詳。上訴意旨茲舉事證,說明北移技術可行性,無非事實爭辯,難據以認為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認有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為違背法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姜仁脩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