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強盜、搶奪及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12日10時左右,戴口罩,攜帶長約20公分之水果尖刀1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震旦通訊行附近觀察,俟店內僅剩女店員乙○○一人看店之時,進入該店內佯稱要購買手機,並指名要看新型價格昂貴之指紋機。乙○○至店後之倉庫中拿取PANTECH廠牌,型號GI100之指紋機,丁○○即跟隨進入倉庫,右手持尖刀指向乙○○之腹部,左手掐住乙○○之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命乙○○將上開廠牌型號,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2支指紋機交付放置於丁○○所帶來之提袋中。丁○○得手後逃離,將手機出售於台北縣三重地區之通訊行,得款花用殆盡。
(二)基於概括犯意:⒈於94年4月3日下午1時許,至台北縣蘆洲市○○○路○○○號
1樓震旦通訊行門市,佯稱要購買手機,指名要看PANTECH廠牌,型號GI1OO之指紋機。店員丙○○拿出指紋機給丁○○觀看時,丁○○藉口要辦理大哥大的優惠方案,要求丙○○查詢有無欠費紀錄,移轉丙○○之注意力。當丙○○查詢丁○○之繳費紀錄時,丁○○即趁丙○○不備之際,將該尚在丙○○實力支配下之指紋機取走奪門而逃。嗣將手機在台北縣三重市出售變現花用。
⒉於94年4月4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31
9號1樓震旦通訊行內湖店,以同一方式,向店長戊○○佯稱要購買手機,指名要看PANTECH廠牌,GI100型之指紋機。戊○○以其自身即使用該型手機做介紹,丁○○無法得逞,改稱要看innostreami3000機型之手機。戊○○拿出該新型手機交丁○○觀看,丁○○藉口要辦理附門號的優惠方案,移轉 張家興 之注意力。當戊○○查詢相關資料時,丁○○即趁戊○○不備之際,將該尚在戊○○實力支配下之innostreami3000型手機取走奪門而逃。嗣將該手機在台北縣三重市出售變現花用。
(三)丁○○於94年4月10日清晨,在台北市○○區○○街3之1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己○○所有之JQM-066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丁○○於94年4月11日下午6時許,騎乘竊得之JQM-066號重機車至台北市○○區○○○路○段○○○號震旦通訊行附近,為通訊行人員認出,報警加以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結證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被害人乙○○、丙○○、戊○○對被告丁○○之指認檔案照片、被告丁○○在震旦行內湖店行搶過程中被監視器拍攝之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車輛協尋(尋獲)通報單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被害人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並有被告所有供竊車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證。至被告就事實欄㈡⒈⒉部分,就法律上爭執,辯稱並未直接由丙○○、戊○○手中搶奪手機,是乘該二人不注意之際,將該手機拿走,應屬竊盜,非屬搶奪云云。惟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揭犯行,係乘丙○○、戊○○不備之際,將尚在店內人員實力支配下之手機,公然奪取,構成搶奪行為,被告所辯,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尖刀,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乙○○交付財物,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核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書雖誤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實行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揭三罪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強盜部分有期徒刑7年2月,搶奪部分有期徒刑10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以示懲儆。又說明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強盜所用之水果尖刀1把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在淡水河中,因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除爭執為竊盜非搶奪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刑已屬輕度之刑,並無失入。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及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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