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以下同)91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西路、延平北路岔路口,疏未注意其車行方向即將轉變紅燈時猶向前行駛,致發見被害人乙○○駕駛BCU-588號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在延平北路口交通號誌燈轉為綠燈時隨即衝向中華路方向疏未注意中華路一段快車道禁行機車,並疏於注意岔路口之路況直衝而來時,已是煞避不及,甲○○之小客車左前方擦及被害人乙○○機車左後方輪胎處, 陳某 控車不穩晃行五、六公尺後倒地,致受有雙手掌、右膝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仍未發覺已經發生擦撞,而於前方塔城街等紅燈時搖下車窗查看後逕行開車離去,幸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於乙○○後方之路人 陳加進 發見,上前記下甲○○車牌號碼並告知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車路口及發見乙○○機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駕駛自小客車並未撞及告訴人機車,且伊通過忠孝西路口時,伊行向號誌燈係綠燈,仍告訴人於紅燈時即先行起步,看見伊之汽車駛來,自己緊張滑倒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通過忠孝東路與延平北路、北平西路三岔路口,而汽車進入路口尚未通過之時號誌轉為紅燈,且當時道路天候狀況雖為雨天,但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設備路段;又告訴人乙○○當天確實由延平北路北往南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掌及右膝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甲○○於乙○○倒地後,並且於前方塔城街等紅燈時搖下車窗查看後逕行離去等事實,業為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調查、審理時自承,且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偵查卷第37、38頁參照)、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偵查卷第49頁參照)、現場照片(偵查卷第46至48頁參照)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所駕駛汽車有無擦撞到告訴人機車?⑵被告客觀上是否應可注意防止碰撞發生而未注意?3.被告有無闖紅燈?
(二)證人即當天目擊肇事經過之陳加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告訴人當時行向相同,且告訴人起步時,伊與告訴人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綠燈了,而告訴人起步後已經快要過忠孝西路到市民大橋下時,伊就看到被告所駕汽車左前車頭由左方輕微擦撞上告訴人機車後方等語(原審卷64頁)。其於偵查中亦陳稱:"伊當時在延平北路要往中華路之方向待轉區內等紅綠燈,然後車禍那一輛機車(應即為告訴人機車)也在待轉區等紅綠燈,變成綠燈時他(即告訴人)先走,伊跟在後面騎,後來那一輛機車倒在中華路快到橋下時伊的左方有一輛車子開過來,汽車左前方和機車後方擦撞到,機車就往前搖晃了約5、6公尺後跌倒等語(偵卷63、64頁訊問筆錄參照),前後供述相符。且其所證又與告訴人於警訊中供述:"我騎乘機車由延平北路北向南要前往中華路,突然該XO-7825號自小客車由忠孝西路方向(東向西)闖紅燈衝過來撞上我機車左側,我人車倒地(偵卷第24頁)等語相符。證人所證自屬可信,是可認被告本件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確實有輕微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後車身部位,導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人而人車倒地甚明被告否認擦撞機車要無可採。至上訴意旨指摘證人陳加進陳述汽車左前車頭擦撞告訴人機車右後側車身,與告訴人所訴左後車尾嚴重不符云云,經查證人於原審供證"看到被告的汽車撞到告訴人機車的後方"等語(原審卷64頁、65頁參照)與告訴人供述並無不符,原判決記載"伊就看到被告所駕汽車左前車頭由左方輕微擦撞上告訴人機車右後側車身"(見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二、三行)云云,應係誤植,併予敘明。
(三)又本件肇事時之撞擊位置距離告訴人停等紅燈起步之距離約有51.7公尺,業據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履勘屬實,並命員警測量製有現場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2頁參照),而告訴人、證人陳加進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時告訴人係綠燈起步之車速不快,係一般機車起步之合理車速,並沒有突然加油門衝出去等情(原審卷第67頁審判筆錄參照),可合理推知,告訴人起步之車速最多不過30至40公里之譜,以35公里計算(每秒9.72公尺),告訴人騎至撞擊點所需時間約為5秒。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車速差不多40至50公里(原審卷第35頁訊問筆錄參照),以45公里(每秒12.5公尺)乘以5秒計算,可知,告訴人綠燈起步時,被告駕駛汽車應該還距離撞擊點有63公尺以上,而告訴人係由起步點直行要進入中華路時遭撞擊,是亦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起步時,距離告訴人亦在63公尺以上,一般人於此情況下客觀上應該可以從容地注意到前方已經有機車騎士起步要穿越馬路,何況,當時雖為夜間,但現場係有照明設備,且由證人陳加進於原審時所證,亦可知當時其係跟車在告訴人後方30公尺,亦能清楚看見撞擊發生經過;甚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通過忠孝西路時,有看到有2輛機車停在延平北路比較前面,但伊並沒有很注意在看他們(機車)等語(原審卷第25頁訊問筆錄參照),應可合理推知,一般人如果通過忠孝西路東向西停止線後,應該可以很清楚的注意到在63公尺外停等紅燈準備綠燈起步之機車,當甚明確。此外,由交通部所頒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可知,時速45公里時,煞車距離最長不過13.4公尺,反應距離不過9.36公尺,加起來亦不過23公尺,顯然於本件距離撞擊點、告訴人起步點還有63公尺以上之被告,要是及時注意到危害將要發生,客觀上立刻採取煞車手段,絕對可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然由被告所陳,實際上被告並未注意到機車已經起步駛來,甚且沒有採取何種措施防止撞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四)被告雖又以係告訴人自己紅燈先行起步才肇事置辯,然與前開客觀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及告訴人所證不符,已屬空言狡卸之詞,難以採信。況且告訴人係於起步時,其行駛方向號誌時相為綠燈,已如上述,則可合理推論告訴人起步時,與之垂直之被告行向其時相號誌已經轉為紅燈,而由上述卷附原審履勘現場圖可知,忠孝西路東向西方向停止線距離撞擊點約為82.6公尺,而告訴人起步時,被告距離撞擊點為63公尺左右,亦已如上述,則應可合理推論,被告汽車通過忠孝西路東向西方向停止線大約20公尺左右,其行向之號誌就已經轉為紅燈甚明,此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伊車子過了忠孝西路停止線時是綠燈,再往前行駛快到延平北路時,燈號已經轉為紅燈等語(原審卷第12頁訊問筆錄參照),亦自認其所駕駛車輛,尚未完全通過交岔路口,號誌時相已經轉變等情觀之,當益更灼然。是本件雖無法認定被告通過停止線時,其時相號誌已經轉為紅燈,而有闖紅燈之過失,然應可認定其通過忠孝西路停止線後20公尺左右,燈號已經轉換為紅燈,此時,被告已經喪失通行路權,只能在注意安全之情況下儘速通過路口,則無論他向行車於號誌轉變之前有無起步動作,被告仍應提高其注意義務而特別注意與之垂直行向已經綠燈之其他車輛動態,小心通過,而不能以他方於紅燈時先行起步,或他方縱因疏未注意不能直接進入中華路一段之快車道,而與有過失,亦不能免除自己之注意義務而影響其過失。被告其於綠燈通過停止線進入岔路口後既已轉為紅燈,其仍疏未注意右側有無來車,貿然繼續前進致擦及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其有過失至明,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即在於課駕駛人注意前方交通狀況,以避免危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是倘駕駛人已經發現有危害可能發生,自應該採取客觀上適當、有效之避險措施,而不應仍自以為危害不會發生,而怠於作任何之防免手段,甚至仍然以違反規定之駕駛行為繼續行駛。本件被告係在距離63公尺以上處,即可發現垂直方向有機車停駛,且自己行向燈號已經轉為紅燈,喪失通行路權,本應提高注意程度,以防止他向來車綠燈起步撞及,然卻未密切注意,仍然繼續向前貿然直行,顯然有未能及時發現危害以致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減速)之過失,是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過失行為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⑴被告肇事地點係台北市○○○路北平西路及延平北路之三岔路口,原審事實欄記載為忠孝東路延平北路口容有錯誤⑵車禍發生時間應係91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此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勤指揮中心受理各款案件記錄單記載報案日期時間為91年12月24日22時7分在卷可稽,原判決記載為91年12月14日晚間10時15分許即屬有誤⑶告訴人騎乘機車欲往中華路,本應駛入中華路慢車道,但觀其肇事地點在中華路1段快車道附近,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延平北路北往南方向通過肇事地點三岔路口時直往中華路一段快車道行駛疏未注意導行方向及路線亦與有過失,原審未審酌及此,亦有未洽等情,被告上訴仍否認有擦撞告訴人機車,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間始終未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各種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以為薄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