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43號上訴人庚○○被上訴人丙○○
乙○○己○○丁○○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乙○○、己○○、丁○○、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50地號(下稱系爭5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周廷芳 等27人所共有,遭原審共同被告 褚貴月 等16人所共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86號房屋),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26.19平方公尺,而上開系爭86號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5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甲部分房屋遷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89年5月22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本院90年重上字第160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7號審理中,因上訴人遲誤2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上訴確定,茲原審法院就同事件再行判決,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系爭86號房屋係上訴人之配偶 林冠君 所有,上訴人設籍於此,然實際上未居住於該屋內,況該房屋基地分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50及36地號土地內,上訴人縱有住在系爭86號房屋,亦僅居住於36地號土地內,未曾居住於系爭50地號土地內,而36地號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86號房屋遷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5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該土地為系爭86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6.19平方公尺,業經原審法院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外放證物、原審1卷171、172、202、203頁)。又系爭86號房屋除坐落在系爭50地號土地上外,尚坐落於36地號土地上,面積為
2.99平方公尺,亦有90年3月15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重上字第160號1卷22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五、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86地號房屋,又占用部分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0地號土地?㈠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周植泉 於88年間以原審共同被告褚貴月等人,分別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50地號土地,或搭建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即88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甲部分)及94號房屋(即同上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乙部分),或占住其內,因建物所有人及占住人數繁多,周植泉數次追加或撤回部分被告,嗣於88年5月31日追加上訴人庚○○為被告,同時補正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庚○○...應分自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遷出」,並以附表說明上訴人庚○○應遷出之房屋為台北市○○路○段○○號(即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甲部分),惟原法院於89年間就上訴人庚○○自94號房屋(即89年6月8日判決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乙部分)遷出部分為辯論判決(89年5月22日辯論、同年6月8日宣判),而就訴請上訴人自系爭86號房屋遷出之部分則未予辯論判決。嗣上訴人就判命其自94號房屋遷出部分上訴,經本院90年重上字第160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7號審理中,因上訴人遲誤2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上訴確定,故判決確定部分為判命上訴人自94號房屋遷出部分,而本院現係就訴請上訴人自86號房屋遷出部分為判決,揆之首揭說明,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86地號房屋,又占用部分是否為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50地號土地?經查,原審法院於88年4月16日勘驗現場時,上訴人自承占用系爭86號房屋,有記載:「勘驗結果:門牌86號之招牌,為新茂漢堡奶茶三明治冷熱飲供應早餐,在營業當中,其後有衛浴設備,並有樓梯通往2樓」、「證人庚○○(即上訴人):我是林冠君的先生,平時店面是我與林冠君在經營的,平時我與太太偶爾住在這裡,我內弟 林展堂 亦住在這裡,我買了十幾年了,是跟 張金華 買的,沒有再跟其他人付租金了」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1卷172頁),該筆錄為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3卷67頁),並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告庚○○,你目前是否實際佔用台北市○○路○段○○號房屋?)是的,我已經用了十幾年了,之前是開西裝店,現在用來作為小吃店,由我自己經營」等語(見原審3卷66頁),足認上訴人確實占有使用系爭86號房屋。又系爭86號房屋占用系爭50地號土地,面積為26.1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上訴人空言辯稱:未占有使用系爭86號房屋及僅占用36地號土地云云,委無足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86號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而該86號房屋之全體共有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經判決確定(見原法院89年6月8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重上字第160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是上訴人亦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86號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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