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戊○○即被告之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槍型瓦斯噴霧器及電擊棒(含電池)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攜帶其所有具有手槍外型之黑色瓦斯槍(即槍型瓦斯噴霧器,含瓦斯罐,但欠缺噴霧器前蓋,無法供噴射氣體使用,外殼為塑膠材質,重量甚輕)一支及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一支(內已裝有電池,重量共計三百六十公克),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西屯路口,搭乘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坐於該車右前座,丁○○先表明欲前往台中火車站,惟丙○駕車行至台中市○○○路與英才路口時,丁○○又表示要往台中縣大里市○○路,丙○遂駕車往台中縣大里市方向行進,此時,丁○○竟基於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趁車上光線昏暗,無法辨識槍枝真偽之際,首先取出上開具有手槍外型之黑色瓦斯槍一支(即槍型瓦斯噴霧器),抵住丙○之腰際及前胸,脅迫丙○將計程表消掉,不准跳表,丙○突遭此舉,至不能抗拒,乃將計程表按掉,丁○○以此方法得免支付正確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丁○○因此得免付車資約新台幣四、五百元);丁○○復命丙○將車駛至台中市○○路與寧夏路口,仍以上開具有手槍外型之黑色瓦斯槍抵住丙○腰際,並命丙○交出二千元,丙○以:請把東西收起來,不要這樣嚇我,你要去那裡,我載你去,要我拿二千元給你喝酒,我身上沒有,我才剛出門跑生意等語與丁○○周旋之時,丁○○因見有員警駕駛巡邏車經過,乃將該支瓦斯槍收起,另取出上開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一支(含電池),並開啟電擊棒開關,發出電流通電之放電聲,對丙○稱:「要不要電一下。」等語,以此脅迫丙○,至使丙○持續不能抗拒。嗣因丙○乘機按住其車內裝置之無線電發話鍵,將其與丁○○間之對話傳送出去,而由計程車駕駛同業 吳添發 報警處理,丁○○遂於台中市○○區○○路與寧夏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型瓦斯噴霧器及電擊棒各一支,丁○○之強盜取財犯行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強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因喝醉酒,不知發生何事,什麼都不記得,但可能是酒後失態,才使被害人誤認伊要強盜財物;至於隨身攜帶之瓦斯槍、電擊棒則係供自己防身之用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為憑,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因酒醉,意識不清,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等語。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報警處理之計程車駕駛吳添發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害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審判長問:被告上車後,於何時才拿出黑色瓦斯槍?)走了約十幾分鐘,在國光路上,路經中興大學附近,拿黑色瓦斯槍出來,他說太吵,叫我按掉跳表。」、「當時(警詢時)我確實有說被告有用槍抵住我的胸部及腰部...」、「(檢察官問:被告叫你拿出二千元來一起喝酒,他有無說他自己要出多少錢?)沒有。」、「(檢察官問:被告叫你拿出二千元時,他手槍的位置在那裡?)手槍在被告的手上把玩,有時也放進衣服裡。」、「(審判長問:你在車上時會不會害怕?)一定會害怕。」、「(審判長問:被告叫你拿出二千元,是在何時講的?)我從大里(開車)回台中時講的,當時被告手上有拿著瓦斯槍。」等語,足見被害人丙○對案發時之大部分情形均記憶猶深,亦與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大致相符,至於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固聲稱:被告係因嫌跳表太吵,才叫伊將跳表按掉云云,然於檢察官詢問時,證人丙○亦證稱,不會因為客人嫌跳表吵,就照客人之意思將跳表接掉等語,況衡諸常情,計程車司機之收入以搭載客人並按跳表計算車資惟生,豈可能因為客人嫌跳表吵,就將跳表按掉,果真如此,其將何以為生?是證人丙○此一說詞,顯係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為之迴護之詞,無可採信。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現場圖、酒精測試報告單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槍型瓦斯噴霧器及電擊棒(含電池)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
(二)按刑法第十九條所謂之「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其能力尚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至於行為人飲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是否表示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判斷必定較一般普通人為低,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尚有疑義。況此注意力下降之狀態係被告自行招致者,其明知已不勝酒力,不能控制自己之行為,仍執意喝酒,致行為失控,難謂對此強盜之行為無庸負責。經查,本件被告在上車時即攜帶其所有之具有手槍外型之黑色瓦斯槍一支(即槍型瓦斯噴霧器)及電擊棒一支,之後,先是取出該支黑色瓦斯槍脅迫丙○按掉計程車之跳表,嗣於見到警方巡邏車時,尚知將該瓦斯槍收起來,換用電擊棒,以避免警方查獲槍枝,足見被告案發當時對周遭之事物、狀態,尚有相當之意識,並非無法認知,尚非處於意識不清而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用以證明其於案發時有意識不清之情事,然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患有憂鬱症及酒精濫用等語,且被告係於案發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始至上開醫院診療,是尚無從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何有病症或服用治療之藥物或酒後,致造成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異當常情事。另外,本院將被告送請國軍台中總醫院對其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經該醫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醫質字第0九四000二九八一號函覆本院鑑定結果略為:【...五、成長史及疾病史:1...謝員長期與家人互動不佳,相處不太和諧。2謝員自高中起常心情不佳酗酒,大多喝啤酒,幾乎每天喝,喝到不醒人事,行為無法控制,退伍後與父親一起從事工地工人、黑手、保全人員等工作,但常因喝酒誤事、打人等因素離職。3謝員近幾個月無工作,心情低落,有自殺意念,酗酒更為嚴重,醉酒後常有失控行為,無人打架、隨地大小便...。六、心理衡鑑報告:個案自我控制不佳,衝動控制差,人際關係差,挫折忍受力不佳,社會功能障礙。
七、精神科診斷:1憂鬱症。2酒精依賴。八、犯案當時精神狀態評估:謝員於醉酒時會呈現短暫失控、混亂與暴力行為,但於清醒後並無明顯妄想與幻覺症狀行為,可自我控制,目前精神評估尚無法回推醉酒當時之精神狀態,唯喝酒行為係謝員自發性之選擇,須為其醉酒後失控行為負責;目前無明顯證據,顯示犯案當時謝員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失程度。九、結論:謝員長期情緒低落,自我形象不佳,酗酒,醉酒當會有短暫失控,暴力行為,然無明顯證據支持其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失程度。】等語,有上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犯案當時係有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況所謂「自招心神喪失行為」,係指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之狀態,在此狀態促使構成要件實現之情形。對於此種犯罪之方式,學說上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其意謂在構成要件實施之時,行為人雖無意思決定之自由,但招致無責任能力之原因設定階段,行為人卻有意思決定之自由,亦即行為人可以決定應否為原因設定行為,在此情況之下,不能不使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依此,無論行為人,於自陷無責任能力之初,有無犯罪之故意,如其故意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並不因其精神狀態異常而可不罰或減輕其刑。是縱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服用酒醉而有意識能力減損之現象,惟其既係先因可責於己之原因而自陷,依「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被告尚不得以其服用酒醉後之精神狀態冀圖免責。被告之後固又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在該院住院中,係為未明示之精神分裂症)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病名精神分裂症,有效日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各一張在卷,主張其有精神疾病,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證明卡,均係本件案後相隔八、九個月始取得,亦無足往前回溯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故均無可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
另按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參照)。且刑法上之強盜罪,行為人所施用之不法方法,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三0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電擊棒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外殼為塑膠材質,內已裝有電池,重量達三百六十公克,開啟其電源,可以通電流,將產生電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足以作為兇器使用無訛【至扣案之瓦斯槍一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結果,認定係槍型瓦斯噴霧器,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此有內政部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026號函在卷可稽,且當庭勘驗結果,質地為塑膠材質,重量甚輕,尚非可供為兇器使用,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丁○○犯案時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一支及其所有之具有手槍外型之瓦斯噴霧器一支,以該酷似手槍之物品,或以開啟電擊棒電源產生電擊之方式,對被害人丙○施以脅迫,至使其不能抗拒按掉跳表,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至使其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而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強盜得利罪、強盜取財未遂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既遂罪及第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行,同時對被害人丙○施以脅迫,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使被害人丙○交付財物而未遂,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既遂罪處斷(本件公訴人起訴書原係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強盜得利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之強盜取財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強盜得利既遂罪處斷,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被告及被害人所述及各項證據,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既遂罪,故不需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再查,被告因酒後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然未對被害人丙○造成人身傷害,又其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僅約四、五百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衡其情狀,就加重強盜之部分,倘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強盜計程車司機,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被害人心理所生影響非輕,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賺取財物,反以此倫理非難性甚高之犯罪手段強盜他人財物,倫理觀念顯然薄弱,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丙○願意原諒被告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槍型瓦斯噴霧器及電擊棒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強盜罪犯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許惠瑜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