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六三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七分許,在臺北縣○○鄉○○○○○路,經警舉發「違規迴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及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處罰鍰九百元及三千元(合計三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共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七分許,駕車行經臺北縣○○鄉○○○○○路口,在內線車道迴轉往中山路方向,當時伊右邊還有一、二部車同時迴轉,一位警察在路旁做手勢要車輛靠邊停,伊認為他是在攔伊右邊的車輛,不是攔伊,才沒有停下來,直到收到罰單始知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罰單一張,伊違規迴轉願受罰,但請取消另一張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罰單,此係誤會所致,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六三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七分許,在臺北縣○○鄉○○○○○路,經警舉發「違規迴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另經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員警 陳大福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本件是我製單告發,當時只有異議人一輛車子在內側車道違規迴轉,在他的右側外車道有另一輛車直行,我把指揮棒高舉攔行,外側那部沒有違規的車停下來,異議人有減速,但是後來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開走了,當時是三個線道,我發現異議人違規,我就到第二、三車道中間,我有吹哨,並且用指揮棒攔他」,「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那邊開單,並無其他同事在第三車道開單,我也沒有在第三車到開單」,「當時的車子沒有很多,我用指揮棒及吹哨,所以受處分人應該會看到我」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為值勤警員,與受處分人素無怨隙,殊無設詞誣陷,致入己身於偽證重罪之理,且證述內容詳盡,所為證言自堪採信。堪認異議人遭警取締當時,確有於禁止左轉之路段迴車,並於交通執勤警員鳴笛制止時,未接受稽查即將車駛離之情事。另異議人辯稱:伊非故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實屬誤會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隨時注意聽從交通警察之指揮,異議人既違規迴轉在先,又見員警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自足以明瞭員警係對其稽查取締,異議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未聽從警察停車之指示即駕車駛離一事,自己並無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不得免其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述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情事,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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