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682,86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1,941,26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及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街由英才路往柳川西路方向行駛,至五常街靠柳川西路4段路口附近路邊停車,欲開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行經上開地點,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被告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除造成原告車輛損壞外,原告全身各部位亦受到嚴重傷害,包括有頭皮枕部撕裂傷、右手及頭皮處擦傷、左大腿、右肩、左前臂處下瘀血、右髖關節活動較為困難、併腰椎疼痛、動作困難、呼吸困難、第5至6頸椎間盤脫出、前縱韌帶血腫等傷害,形成頸椎彎曲度不足、無硬脊膜的損傷,壓迫神經導致頸子、肩膀、脖子劇烈疼痛,無法如常人般後仰、呼吸困難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擦傷、血腫、撕
裂傷、右腿肌拉傷、頸椎部拉傷等傷害,持續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計自費支出醫療費用37,310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害,因無法自理起居生活,自93
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共14天僱請親友 王傳芳 看護,每天1,200元,計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
㈢減少勞動收入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前述外傷外
,尚併發有腦震盪、眩暈、頭痛等後遺症,因此休養45天,單日工資為1,200元,是請求給付54,000元。又因復健之需求,需請慰勞假半天分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從事復健治療,共21天,是請求給付25,200元。總計為79,200元。
㈣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需往返醫院治療,計支出計程車資69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嚴重傷害,包
括右髖關節活動困難、併腰椎疼痛、動作困難及第5至6頸椎間盤脫出等傷害,形成頸椎彎曲度不足、無硬脊膜的損傷,壓迫神經導致頸子、肩膀、脖子劇烈疼痛,無法如常人般後仰。於事故發生後至今已一年五個多月,仍有上述症狀。再者,原告至今仍因車禍造成之呼吸困難而苦不堪言,且右大腿肌肉拉傷部分也已成為大面積之肌肉纖維化,原告需長期至醫院復健,可能至終身而無康復之日,本件車禍之後遺症影響原告平日之生活與工作甚鉅,足見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請求給付1,800,000元。
㈥車輛等物品修理費部分:原告所有之機車、眼鏡、手錶等
因本件車禍致損壞送修,機車部分計支出修理費3,480元;眼鏡部分計支出2,500元;而手錶部分計支出680元,因安全帽毀損購置新安全帽計支出600元,共計支出7,26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僅係頭皮枕部撕裂傷長3公分、右手及頭皮處擦傷、皮下瘀血、右大腿、右肩、左前臂處等純外傷而已。93年1月31日車禍發生後,原告即時由救護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急診,醫生即予施行傷口縫合手術及傷口處置,並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及腰椎造影,原告並無腦挫傷及腰椎受傷之情況,當時原告亦無嘔吐或其他腦部挫傷或俗稱腦震盪之任何跡象,醫師為求慎重,並將原告留院觀察至93年2月1日
19時均未發現原告有其他任何異狀,而僅係單純皮肉外傷而已,始讓原告離院,原告共留院觀察了31小時57分,因原告僅係受前述之小皮肉外傷,故醫師僅建議原告休養一週而已。經查,腦震盪並沒有所謂之後遺症,腦挫傷方有後遺症,原告於本件車禍並無腦挫傷,自不可能有原告所主張之後遺症。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輕微外傷、皮肉傷,在沒有傷口感染之情況下,頂多一個星期即可拆線而告痊癒。依醫理及常情,原告所受之輕微皮肉、外傷,斷不可能於車禍發生後二個星期,方產生暈眩、胸痛、髖關節活動困難、呼吸困難、腰椎疼痛、退化行動困難需長期復健治療等之後遺症。換言之,原告所能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僅限於與上開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告之外傷有關者,其他原告因治療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其他傷病所支出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因其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因之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僅為中國醫藥學院93年1月31日之590元、93年2月3日之150元、93年2月9日之560元等之收據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93年2月5日之20元之收據而已。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上開之輕微外傷,應不影響其自理生活起居之能力,毋需請特別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93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共計14天,每天1,200元僱請其親人王傳芳為看護之費用共16,800元,核無必要,自不應允許之。又原告僅因本件車禍受輕微之皮肉傷,並無傷及骨骼或神經,腦部亦無挫傷之情事,核無休養45天之必要,亦無復健治療之必要,更何況原告任職國軍醫院,擔任檢驗員職能治療員之職務,其既服務於公家單位,請假應亦無扣薪而發生減少勞動收入損害之情事,因之其請求被告賠償其休養45天、從事復健治療21天,每天1,200元之減少勞動收入部分,合計79,200元,自亦無理由准許之。而原告計程車費之支出係在94年3、4月間,與本件車禍實不相干,自不應准其所請。末原告因本件車禍,祇受有上揭之輕微外傷,傷口換藥與拆線,頂多祇一星期即可痊癒,其所受肉體之疼痛甚小,精神上之損害亦屬輕微,毋乃不言可諭,因之原告以其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鉅大,非筆墨所能形容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藉金1,800,000元,實屬過大而為天價,自應依法大幅核減之,方符情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93年1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街由英才路往柳川西路方向行駛,至五常街靠柳川西路4段路口附近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被告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枕部撕裂傷、右手及頭皮處擦傷、右大腿、右肩、左前臂處皮下瘀血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經治療後仍留有眩暈、頭痛等後遺症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學院及澄清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93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是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雖另主張受有右髖關節活動困難、併腰椎疼痛、動作
困難、第5至6頸椎間盤脫出等傷害,形成頸椎彎曲度不足、無硬脊膜的損傷,壓迫神經導致頸子、肩膀、脖子劇烈疼痛,無法如常人般後仰、呼吸困難,且右大腿肌肉拉傷部分也已成為大面積之肌肉纖維化等傷害,並分別提出澄清醫院93年5月19日、93年10月25日、93年12月13日、94年5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國軍醫院93年12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94年6月6日、94年7月6日、94年7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惟此部分診斷證明書之出具時間距系爭車禍發生已逾三個月至一年四個月,是否確為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不能無疑。且於刑事審判中,本院曾向中國醫藥學院、澄清醫院函詢,中國醫藥學院93年12月22日院歷字第93124487號覆以:
「病人甲○○於93年1月31日經送至該院急診室後,經腦部電腦斷層、腰椎造影後診斷為枕部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瘀血離院,未提及頸椎及腰椎之問題」。而澄清醫院93年12月23日澄敬字第1310號覆以:「不認為頸椎退化性病變與該交通事故有關」,有二院之覆函附於刑案本院93年中交簡上字第582號卷宗可稽。另本院向中山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澄清醫院函詢原告就醫情形,中山醫院94年8月1日中山醫94川博法字第940937號回函:「病患之呼吸障礙乃肇因於喉部聲門下狹窄,此種病患可能之病因有許多,如先天性疾病、發炎、外傷等情形。惟病患病症出現於外傷之後,故判斷應為外傷所致。」、台中榮總94年7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3513號回函:「病患王先生93年1月車禍後,在中山醫院就診(病人自述)約1年半未果,94年6月到本院胸腔外科門診,病人自認有氣管狹窄呼吸困難,同年6月28日接受最準確的氣管鏡檢查,未顯示有氣管狹窄,臨床用藥對氣管發炎或氣喘治療,結果也排除此異常。病人臨床上健步如飛,說話氣如宏鐘,不是氣管本身的問題。」,及澄清醫院94年8月18日澄敬字第940485號回函:「依本院病歷紀錄,理學檢查所見,及患者甲○○之自述,其右大腿筋脈斷裂應可合理推論與93年1月31日之車禍有直接相關」,其中中山醫院、澄清醫院之回函雖提及原告有呼吸障礙、右大腿筋脈斷裂等病症,然就該等醫院之回函以觀,其回函僅能證明原告有此病症之事實,至原告有此病症之原因部分,該等醫院則係因病症出現於外傷之後,故判斷應為外傷所致或依照原告於就醫時自己所為之陳述(即病患主訴)而加以推論,並非基於客觀事證而判斷原告有此病症之原因,是該等醫院之回函,亦不足執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又此部分之病症,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93年2月9日、澄清醫院93年2月19日、93年3月11日、93年4月8日、93年4月23日及國軍醫院93年5月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且經台中榮總檢查原告健步如飛,聲如宏鐘,自無原告所述車禍後遺症狀,故原告主張之前揭症狀是否確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因果關係顯然有欠缺,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停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分別前往中國醫
藥學院、澄清醫院、國軍醫院、 黃頤 耳鼻喉科診所(下稱黃頤診所)、中山醫院、、台中榮總、懷安中醫聯合診所(下稱懷安中醫)及聯合中醫醫院(下稱聯合中醫)、高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高堂中醫)治療並指壓穴道肌肉神經頸肩,共支出醫療費30,210元,惟查:
⑴原告所主張之右髖關節活動困難、併腰椎疼痛、動作困難、
第5至6頸椎間盤脫出等傷害,形成頸椎彎曲度不足、無硬脊膜的損傷,壓迫神經,導致頸子、肩膀、脖子劇烈疼痛,無法如常人般後仰、呼吸困難,且右大腿肌肉拉傷部分已成為大面積之肌肉纖維化等症狀,應可認定非系爭車禍所肇致,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以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所支出者為限,茲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請求一一審酌如下:①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件1編號4至9、11、16至20號澄
清醫院收據部分科別係神經內科、附件1編號10號澄清醫院收據部分科別係耳鼻喉科;附件1編號30號黃頤診所收據部分科別係耳鼻喉科,均與系爭車禍因果關係顯然有欠缺,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附件1編號29號聯合中醫收據部分自付額為0元,申報額60元部分非原告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③附件1編號21至23、32、34至60號懷安中醫收據部分;附件1
編號61至75號澄清醫院收據部分;附件1編號76至81號國軍醫院收據部分;附件1編號82至125號中山醫院收據部分;附件3編號1至24號中山醫院收據部分;附件3編號25至28號中國醫藥學院收據部分;附件3編號29至35號台中榮總收據部分;附件3編號36至42號高堂中醫收據部分;附件3編號43、44號國軍醫院收據部分;附件3編號45至48號澄清醫院收據部分;附件3編號49至51號懷安中醫收據部分,就醫日期均係93年9月1日之後,距系爭車禍發生期日已逾七個月以上,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頭皮枕部撕裂傷、右手及頭皮處擦傷、右大腿、右肩左前臂處皮下瘀血等輕傷,似無持續就診一年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④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單據中,有關附件1編號126號指壓穴道
肌肉神經頸肩之3,000元支出項目,原告既已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醫療費用(含西醫及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而其在無醫師處方或指示下,自行接受不具醫療資格者之治療,尚難認為係屬必要及合理之支出。
⑤其餘即附件1編號1至3、12至15、24至28、31、33號部分合
計3,670元(不包括診斷證明書費),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學院收據、澄清醫院收據、國軍醫院收據、懷安中醫收據及聯合中醫收據為證,應屬可信。
⑵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門診治療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診斷證明書之申請仍應以必要者為限,附件1編號1、6、8、11、20、28號收據中之診斷證明書費合計1,210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學院收據、澄清醫院收據、國軍醫院收據為證,應屬可信。而93年9月1日之後再申請之診斷證明書,距系爭車禍發生期日已逾七個月以上,則顯已非證明系爭車禍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以4,880元為限,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
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再者,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然查,原告在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國軍醫院檢驗科擔任檢驗員職能治療員一職,車禍發生後,在中國醫藥學院留院觀察31小時57分,之後仍照常上班,休假時才做復健,93年2、3月份之薪津並未減少,為原告於言詞辯論中所自認,而原告僅主張請求休養45天及請慰勞假半天共21天之薪津總計為79,200元,並未主張及舉證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是以,原告受傷住院、請假薪津並未被扣減,傷癒後上班,薪津亦未減少,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此,原告請求休養45天及請慰勞假半天共21天之薪津總計為79,200元為無理由,。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購買藥品及醫療器材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購
買藥品及醫療器材支出7,100元,惟該藥品及醫療器材,既無醫師之處方簽,且購買日期分別為94年1月5日及94年1月26日,距系爭車禍發生日期已近一年,尚難認為係屬醫療必要費用。
⑵就醫來回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往
返醫院治療,計支出計程車費690元,惟觀之原告提出收據,其日期分別為94年3月30日、94年3月31日、94年4月2日、94年7月8日,距系爭車禍發生日期已逾一年,尚難認為係屬必要費用。
⑶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自理起居生
活,僱請親友王傳芳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就醫,留院觀察31小時57分即可自行出院,並無無法自理起居生活之情況,故該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係屬必要費用。
⒋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枕部撕裂傷、右手及頭皮處擦傷、右大腿、右肩、左前臂處皮下瘀血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經治療後仍留有眩暈、頭痛等後遺症之傷害,精神及身體受有痛苦自明。另查原告任職於國軍臺中總醫院檢驗科擔任檢驗員職能治療員,每月薪資三萬多元,而被告為公務人員(見被告於本件車禍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本院認酌給原告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物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機車修理費用、眼鏡購買費用、手錶修理費用部分: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9號、93年中交簡上字第58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並不及於「毀損」。是原告所有之車輛、眼鏡、手錶因上開車禍而致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故原告就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予以駁回。⑵安全帽購買費用: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物毀損之損害,已如前述,惟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請求,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原告主張被訴犯罪事實以外所生之損害,於移送後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尚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或聲明之擴張等方式併為請求,先予敘明。查原告經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始追加原非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購買安全帽之費用600元,其訴之追加合法,先予敘明。惟觀之本件刑案卷宗照片,原告之安全帽並無損壞,故原告另購買全新之安全帽即屬無必要。
⒍綜據上述,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醫藥費4,880
元、慰撫金20,000元,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4,8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8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搫、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敍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