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71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共同送達代收人戊○○
己○○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又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邀其配偶丙○○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迄今仍未償還,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丁○○等人之債權讓予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又將該筆債權轉讓予聲請人,而被繼承人丁○○於92年10月11日死亡,已知其法定繼承人皆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前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保權益,故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定丙○○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2件、存證信函回執3件、本院債權憑證影本1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1紙、戶籍謄本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繼字第1275號拋棄繼承聲請卷宗1件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丁○○之配偶丙○○為本案遺產管理人,惟丙○○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表示其意見,難認其有擔任管理人之意願,自不得任意課予其不利益;又丁○○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足徵渠 等對被繼承人丁○○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丁○○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周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