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侯清治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丁○○係 傅遠樺 之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其與傅遠樺在同一公司上班,平時尚能和睦相處,詎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丁○○因上班及飲酒疲累,與傅遠樺共乘自小客車下班回家途中,在車內發生口角,竟於所乘自小客車到達台南市○○區○○○街○○巷○號荷蘭家鄉大樓管理室前道路上停車後,心生惱怒,基於傷害之故意,下車徒手毆打亦跟隨下車之傅遠樺頭部,致傅遠樺重心不穩後仰傾倒在地,造成傅遠樺受有枕部左側至左耳部位紅色瘀傷(十乘八公分)、前額中央、鼻根部及左眼部長方形紅色瘀傷(十乘五公分)、左眼眼角出血、枕部左側頭皮下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含約五十毫升未完全凝固血液於顱底)、大腦及小腦兩側廣泛性蜘蛛膜下胸出血、大腦左右顳葉底部腦傷、左眼眶內大量出血等傷害。嗣經民眾報警,丁○○則停留於案發現場,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案之警員乙○○自首,惟傅遠樺仍因顱內出血與腦挫傷造成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五八至一六二頁),核與證人即荷蘭家鄉大樓管理員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管理室聽到爭吵聲,看見案發現場有二人在拉扯推來推去,接著被害人突然仰倒;只有丁○○打被害人等情(相驗卷㈠第四三頁、卷㈡第一三六頁);證人即荷蘭家鄉大樓管理員楊景村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看見被害人倒在地上,手在抽慉,被告丁○○亦在現場,我問他需不需要幫忙,他叫我滾開等語(見相驗卷㈡第一三七頁);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到現場處理,被告有告訴我是他兄第二人打架乙節(見相驗卷㈡第三六頁);證人 郭玉秀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聽到吵架聲,往外看到有人倒在地上所以報案等語(見相驗卷㈡第一三七頁),均相符合。其次,死者傅遠樺確因頭部遭被告毆傷,致重心不穩後仰傾倒在地,而受有枕部左側至左耳部位紅色瘀傷(十乘八公分)、前額中央、鼻根部及左眼部長方形紅色瘀傷(十乘五公分)、左眼眼角出血、枕部左側頭皮下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含約五十毫升未完全凝固血液於顱底)、大腦及小腦兩側廣泛性蜘蛛膜下胸出血、大腦左右顳葉底部腦傷、左眼眶內大量出血之傷害,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明確,並經法醫師解剖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見相驗卷㈠第一九、二十、五七頁)、死者傅遠樺相驗照片一百張(未解剖前三十七張、解剖中六十三張《見相驗卷㈠第二二至
四十、六二至九三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九四)醫鑑字第○三九八號鑑定書一份(見相驗卷㈠九十六頁、卷㈡第一四六至一五一頁)在卷可稽。又死者傅遠樺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死者因頭部受前揭傷害,致顱內出血與腦挫傷,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亦有前引該研究所鑑定書可佐。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可資佐參。查本件死者傅遠樺因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與腦挫傷,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七時四分,送到郭綜合醫院急診前已死亡,當時已無自發性心跳、無血壓及呼吸,兩側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急救後仍未恢復生命徵象,有該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見警卷第十一頁)可證。再參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用拳頭打死者傅遠樺頭部大概二拳至其倒地,因為有喝酒所以不知道所用的力量有多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九至一六○頁),核與前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相符合,其於案發前確有喝酒,此亦與其於案發後為警所測吐氣酒精濃度達零點五九MG?L乙情吻合(見警卷第十頁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又據死者傅遠樺配偶 林黃靜葶 、母親甲○○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與死者兩兄弟平時感情很好,一起上下班,發生這種事真是意外等語(見警卷第六頁、相驗卷㈠第一五六頁、本院卷第四一、四二、一二二、一六二、一六三頁)。觀之被告與死者傅遠樺關係密切,平日感情深厚,難認其有殺人之動機,又其以拳頭毆打死者頭部,應係與死者因細故口角,加上酒後意識模糊所致,其並未持利刃或其他堅硬之器械毆擊死者,僅毆打數拳而無持續性或有猛烈的攻擊行為,足徵其毆打死者傅遠樺時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尚不能令其負殺人罪責。但因被告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犯意所實施之傷害行為,致生其所不預期之傅遠樺死亡結果,兩者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上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穿著布鞋之左腳頓踩死者傅遠樺前額數下乙節,查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以所穿著之球鞋踩踏死者之行為,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死者前額印痕與被告所穿左腳球鞋鞋底印痕認為:兩者紋痕型態類同,惟欠缺足資個化之紋痕特徵,歉難進一步加以個化等語(見相驗卷㈡第八十三至一○一頁所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刑醫字第○九四○○五二○四三號鑑定書、照片及相關比對資料),則死者前額印痕雖與被告所穿左腳球鞋鞋底印痕紋痕型態類同,既無法個化,尚不能僅此逕認死者額頭之印痕,即係被告以所穿球鞋踩踏所致。又苟被告確以所穿球鞋踩踏死者前額,其上必沾染血跡,但經台南市警察局鑑識案發當時被告所穿球鞋並未發現有血跡反應,有該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勘察照片附卷(見相驗卷㈡第一一三至一一八頁)可佐。再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院有關「被害人之所以「枕部左側頭皮下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及小腦兩側廣泛性蜘蛛膜下胸出血、大腦左右顳葉底部腦傷」等顱內出血結果究是毆打所致,還是踩踏額頭所致?」之詢問函覆稱:因死者硬腦膜下腔出血約五十毫升、大腦及小腦兩側廣泛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左右顳葉底部腦挫傷,研判在死者無顱骨骨折的情況下,應非單純由頭部固定於地面經由踩踏額頭所導致,此應有頭部移動狀態下如遭毆打後,頭枕部左側至左耳部位撞擊地面所形成等語,有該研究所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法醫理字第○九四○○○三五○七號函存卷見本院卷第六九、七十頁)足考,由此益顯被告並無踩踏死者額頭之行為,否則必當出現死者顱骨骨折之情況,是死者致死之傷勢,應係其於與被告拉扯中遭毆擊前額,致重心不穩後仰傾倒頭部撞地所造成,彰彰明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傷害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兄弟間,屬家庭成員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死者傅遠樺間,係兄弟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其對於傅遠樺所實施之傷害致死行為,即屬家庭暴力罪。被告於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或司法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瞭解之台南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警員乙○○表示係其與死者互毆諸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㈡第三五、三六頁),足見其當時即有自首之意思,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死者平日感情甚篤,復任職同一公司,偶因細故口角進而錯手毆擊致發生未預期之死亡憾事,所生危害甚為嚴重,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死者配偶及母視亦係被告至親,均表示本事件純屬意外,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原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對被告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並經記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一六三頁),則本院勿庸再為起訴法條變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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