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27號),被告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鐵橇壹支、破壞剪壹支、鐮刀壹支、尖嘴鉗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
二、甲○○、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出租汽車載甲○○,前往臺南縣○○鄉○○路○段○○○號 官田鄉 公所後方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官田鄉公所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工程車上之發電機一台,得手後將該發電機載至臺南縣○○鎮○○○路○○○號「麻豆當鋪」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後朋分花用。嗣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由丙○○駕車載甲○○前往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村官田工業區內,徒手竊取路旁水溝蓋二次,每次各十餘片,得手後將水溝蓋載往臺南縣大內鄉石成村石子瀨五四號「佳裕企業社」變賣,二次均得款一千多元後朋分花用。
三、丙○○另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將變賣所得自行花用。嗣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載運其於同日凌晨所竊得之水溝蓋,前往臺南縣大內鄉石湖村佳裕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鐵橇一支、破壞剪一支、鐮刀一支、尖嘴鉗二支等物,再循線查知其單獨行竊及與甲○○共同行竊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官田鄉公所、臺南縣柳營鄉公所、呂朝輝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二人共同行竊,以及被告丙○○對於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單獨行竊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南縣官田鄉公所、柳營鄉公所之代理人乙○○、蔡春華、 呂明輝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害情節相符;被告二人曾載運所竊得之發電機、水溝蓋前往「麻豆當鋪」、「佳裕企業社」販賣,復為證人即「麻豆當鋪」負責人 柯金柱 ,「佳裕企業社」負責人楊清雄於偵訊中證述清楚;此外另有被告丙○○用以行竊之工具鐵橇一支、破壞剪一支、鐮刀一支、尖嘴鉗二支等物扣案,以及贓物領據,查獲地點、行竊地點之照片二十幀,被告丙○○銷贓之記錄筆記本一本,麻豆當鋪當票一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共同徒手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次按鐵橇、破壞剪、鐮刀、尖嘴鉗,均為鐵質尖銳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為兇器之一種,是被告丙○○單獨持前開物品或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丙○○就事實欄第二項所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而被告丙○○之多次犯行,雖有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之別,惟基本構成要件仍屬同一,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被告丙○○部份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且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內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徒手竊取發電機、水溝蓋,被告丙○○另獨自持兇器或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段;被告二人所竊取者多為水溝蓋,侵害所有人之財產權;又水溝蓋經濟價值雖不高,惟因有防止行人失足跌倒之功能,被告之竊盜行為實際上亦造成行人用路安全之危害;被告丙○○於不到二週之時間內,共連續犯下十七件竊盜犯行;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鐵橇一支、破壞剪一支、鐮刀一支、尖嘴鉗二支,均為被告丙○○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已據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表┌──┬──────────┬────────┬────────┬──────┐│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得財物、所有人│加重竊盜行為│├──┼──────────┼────────┼────────┼──────┤│1│94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臺南縣六甲鄉六甲│水溝蓋(白鐵製│攜帶鐵橇、破││││國小內│132公斤、鐵製95│壞剪、鐮刀、│││││公斤)│尖嘴鉗等兇器│││││六甲國小││├──┼──────────┼────────┼────────┼──────┤│2│94年8月19日晚間11時│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水溝蓋7片│攜帶鐵橇、破│││30分許│村工業區│官田鄉公所│壞剪、鐮刀、││││││尖嘴鉗等兇器│├──┼──────────┼────────┼────────┼──────┤│3│94年8月20日凌晨2時許│臺南縣 官田鄉角秀 │水溝蓋3片│攜帶鐵橇、破││││段│官田鄉公所│壞剪、鐮刀、││││││尖嘴鉗等兇器│├──┼──────────┼────────┼────────┼──────┤│4│94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臺南縣官田鄉程泰│水溝蓋12片│攜帶鐵橇、破││││段│官田鄉公所│壞剪、鐮刀、││││││尖嘴鉗等兇器│├──┼──────────┼────────┼────────┼──────┤│5│94年8月22日晚間10時│臺南縣西港鄉慶安│Motorola牌行動電│夜間侵入住宅│││許│路33巷6號(起訴│話1支│││││書誤載為慶安路27│呂明輝│││││號)│││├──┼──────────┼────────┼────────┼──────┤│6│94年8月22日晚間11時│臺南縣官田鄉嘉南│水溝蓋12片│攜帶鐵橇、破│││許│村74號│官田鄉公所│壞剪、鐮刀、││││││尖嘴鉗等兇器│├──┼──────────┼────────┼────────┼──────┤│7│94年8月22日晚間11時│臺南縣 官田鄉隆本 │水溝蓋16片│攜帶鐵橇、破│││30分許│村中華路2段│官田鄉公所│壞剪、鐮刀、││││││尖嘴鉗等兇器│├──┼──────────┼────────┼────────┼──────┤│8│94年8月23日凌晨1時許│臺南縣官田鄉隆本│水溝蓋12片│攜帶鐵橇、破││││村和平街│官田鄉公所│壞剪、鐮刀、││││││尖嘴鉗等兇器│├──┼──────────┼────────┼────────┼──────┤│9│94年8月23日晚間11時│臺南縣官田鄉湖山│水溝蓋2片│攜帶鐵橇、破│││許│村│官田鄉公所│壞剪、鐮刀、││││││尖嘴鉗等兇器│├──┼──────────┼────────┼────────┼──────┤│10│94年8月23日晚間11時│臺南縣 官田鄉隆田 │水溝蓋2片│攜帶鐵橇、破│││30分許│火車站後方│官田鄉公所│壞剪、鐮刀、││││││尖嘴鉗等兇器│├──┼──────────┼────────┼────────┼──────┤│11│94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臺南縣官田鄉南部│水溝蓋6片│攜帶鐵橇、破││││村三結義17號│官田鄉公所│壞剪、鐮刀、││││││尖嘴鉗等兇器│├──┼──────────┼────────┼────────┼──────┤│12│94年8月24日凌晨0時30│臺南縣柳營鄉 果毅 │水溝蓋5片│攜帶鐵橇、破│││分許│村果毅 高幹 24號│柳營鄉公所│壞剪、鐮刀、││││││尖嘴鉗等兇器│├──┼──────────┼────────┼────────┼──────┤│13│94年8月25日凌晨0時30│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水溝蓋7片│攜帶鐵橇、破│││分許│國小側門│柳營鄉公所│壞剪、鐮刀、││││││尖嘴鉗等兇器│├──┼──────────┼────────┼────────┼──────┤│14│94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水溝蓋4片│攜帶鐵橇、破││││村莊內│柳營鄉公所│壞剪、鐮刀、││││││尖嘴鉗等兇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