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起,在臺南市○○路與友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後,意識狀況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義市○區○○路○○○號十樓之六住處,惟因受酒精影響而體力不支,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一九‧五公里處(在臺南縣○○鄉○○○○路肩休息,迄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凌晨四時二十二分許經警上前盤查,當場測得其呼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七毫克(MG/L)。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㈡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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