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5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某時止,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九樓之十二、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八樓之二等處所,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後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九樓之十二處所查獲甲○○施用毒品,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按。本院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斯旨綦詳,故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惟未構成累犯,現執行中),素行非佳,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嗣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針筒是我的,我已經用過,只用來注射海洛因用的,沒有用在施用毒品以外的用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