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8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八十八號、第九十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電腦機板共計拾玖片、新臺幣拾元硬幣共計叁佰捌拾伍枚,及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叁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共計壹拾肆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係設於臺南縣新營市○○街○○○號(該址一樓之店面房屋係甲○○之妻 李幸芬 所有)之「國揚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因經營不善,遂由其妻李幸芬將上開店面房屋出租予 賴金村 (另案判決確定),由賴金村具名申請「國農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甲○○則為實際負責人,而在該店內經營菸酒零售等業務。惟甲○○與賴金村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共同連續為下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
㈠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底之某日起,在上址商店內,共同設
置如附表壹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共九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適 陳錦川 在上址把玩「龍鳳」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與賴金村所共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上開電子遊戲機檯內裝置之電腦機板共九片,及現場電子遊戲機檯內之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二十二枚,共計二百二十元,至現場之電子遊戲機檯因搬運不便,遂由警命甲○○負保管之責。
㈡甲○○與賴金村於上揭查獲日後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間之
某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由賴金村設置如附表貳所示之「跑馬」電子遊戲機檯二臺,均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繼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適 張金福 、雷清治及 翁添富 均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檯時,再度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及賴金村所共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如附表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電腦機板共二片及現場電子遊戲機檯內之十元硬幣一百零一枚,共計一千零一十元,現場之電子遊戲機檯因搬運不便,遂由警命賴金村負保管之責。
㈢甲○○與賴金村復於上揭㈡之查獲日後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
日間之某日,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由賴金村購入如附表叁編號四至編號八所示電子遊戲機電腦機板五片,並將之裝置在前經責付之電子遊戲機檯內,另再添置如附表叁編號一至編號三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繼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五十六分許, 適陳錦川 及 陳義福 均在上址分別把玩「跑馬」電子遊戲機檯時,再度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及賴金村所共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如附表叁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電腦機板共八片及現場電子遊戲機檯內之十元硬幣二百六十二枚,共計二千六百二十元,現場之電子遊戲機檯因搬運不便,遂由警命甲○○負保管之責。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顧客陳錦川、陳義福及 葉建良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二份、國農超商內部平面圖二張、扣押目錄清單三份、發還責付保管單二張、現場照片共三十二張、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份、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各一份為憑,及附表壹至叁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另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一號卷宗核閱無誤。參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認國農超商並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卻於九十四年一月底起開始擺設機檯,於同年二月三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兩度被查獲經營電動玩具,上開店內所擺設機檯不特定人及買商品的客人均可以投錢打玩機檯,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查獲當時機檯內之二千六百二十元均係客人所投入等語,足證被告確係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於上揭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疑。
三、被告固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機檯是老闆(指賴金村)所有,上址之超商係賴金村經營,伊係受僱於賴金村擔任店員,伊與賴金村係經營機檯買賣,機檯係供想購買的人試打云云,而另案被告賴金村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自九十三年年初起開始擺放機檯,伊不認識被告甲○○,伊僅租用超商之一部分,機檯是伊所有寄放在超商,僅係寄賣,任何人都可以把玩,一次投幣十元,如果覺得不錯,可以打電話向伊購買,以及國農超商並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惟查:設於上址之「國農商行」,係由另案被告賴金村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依據被告所述自九十四年一月底開始擺設機檯,截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止,短短三月不到,即於同年二月四日(查獲被告甲○○、另案被告賴金村)、三月十八日(查獲另案被告賴金村)及四月十二日(查獲被告甲○○)經警查獲三次,且每次均自電子遊戲機檯內扣得為把玩機檯所必須投入之十元硬幣多枚(其中二月四日查獲時扣得十元硬幣二十二枚計二百二十元,三月十八日查獲時扣得十元硬幣一百零一枚計一千零十元,及四月十二日查獲時扣得十元硬幣二百六十二枚計二千六百二十元),而同年三月十八日查獲另案被告賴金村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書各一件為憑,足見上揭經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檯並非僅供出售、試玩,而係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用。又被告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警詢時坦承當日所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檯均係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底開始擺設且為其所有,機檯內所扣得由顧客投入之十元硬幣亦均由其取得等語,參以上址商店一再為警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被告若僅係領取固定薪資之店員而不涉電子遊戲機檯之經營者,豈能一再甘冒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繼續受僱於另案被告賴金村並於上址管理電子遊戲機檯?足見附表壹、貳、叁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均係被告與另案被告賴金村共有,而供渠等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圖利。被告及另案被告猶辯稱上情,均無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論處。被告與另案被告賴金村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之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底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止之連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另案被告賴金村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為警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經本院認定與本件被告係屬共同正犯,從而本件被告該次犯行,與檢察官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應就該部分被告犯行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本件被告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經查獲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九臺),卻依然故犯,惟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其不法所得及對社會所生危害均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是未依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如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三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賴金村共三度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電腦機電腦機板共計十九片,併由警命被告保管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附表貳編號一及附表叁編號一至編號三之電子遊戲機檯共計十四臺,雖未經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均為被告與另案被告賴金村所共有且係供渠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十元硬幣三百八十五枚共計三千八百五十元,係渠二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叁編號四至編號八部分之電子遊戲機檯,據被告供稱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查獲時為警所命保管,則應僅得為一次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七、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九十四號)┌──┬─────────────┬─────────┐│編號│電子遊戲機檯名稱│數量│├──┼─────────────┼─────────┤│一│超級神龍│壹臺(含電腦機板壹││││片)│├──┼─────────────┼─────────┤│二│龍鳳│同上│├──┼─────────────┼─────────┤│三│動物 柏青哥 │同上│├──┼─────────────┼─────────┤│四│金麒麟│同上│├──┼─────────────┼─────────┤│五│滿貫大亨│同上│├──┼─────────────┼─────────┤│六│ 王冠達 │同上│├──┼─────────────┼─────────┤│七│跑馬│同上│├──┼─────────────┼─────────┤│八│神秘的魔法石│貳臺(含電腦機板貳││││片)│├──┼─────────────┼─────────┤│九│新臺幣拾元之硬幣│貳拾貳枚│└──┴─────────────┴─────────┘附表貳(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八六號)┌──┬─────────────┬─────────┐│編號│電子遊戲機檯名稱│數量│├──┼─────────────┼─────────┤│一│跑馬│貳臺(含電腦機板貳││││片)│├──┼─────────────┼─────────┤│二│新臺幣拾元之硬幣│壹佰零壹枚│└──┴─────────────┴─────────┘附表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八十八號)┌──┬─────────────┬─────────┐│編號│電子遊戲機檯名稱│數量│├──┼─────────────┼─────────┤│一│十三支│壹臺(含電腦機板壹││││片)│├──┼─────────────┼─────────┤│二│麻將│同上│├──┼─────────────┼─────────┤│三│跑馬│同上│├──┼─────────────┼─────────┤│四│跑馬│同上│├──┼─────────────┼─────────┤│五│動物柏青哥│同上│├──┼─────────────┼─────────┤│六│龍鳳│同上│├──┼─────────────┼─────────┤│七│金麒麟│同上│├──┼─────────────┼─────────┤│八│超級神龍│同上│├──┼─────────────┼─────────┤│九│新臺幣十元硬幣│貳佰陸拾貳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