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0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假釋出獄而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復前因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0二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起算,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某時及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 彭木華 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住處等處所,先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述彭木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初步篩檢報告書乙紙在卷可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0二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則本次被告係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審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