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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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政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政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政雄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張政雄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而使行為人得取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2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5年4月25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即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曾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罪,亦曾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憑,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諸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表受刑人張政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6│├────────┼────────┼────────┼────────┼────────┼────────┼────────┤│罪名│竊盜│攜帶兇器毀越安全│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踰越安全│攜帶兇器毀越安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設備竊盜│毀壞門扇竊盜│設備竊盜│設備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29日凌│102年7月7日凌│102年11月6日晚│101年12月21日晚│102年8月3日晚│102年8月21日晚│││晨0時25分許│晨2時許│間10時20分許│間11時30分許│間11時許│間11時4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3700號│偵字第3162、3044│偵字第3162、3044│偵緝字第814號、│偵緝字第814號、│偵緝字第814號、││││號│號│103年度偵字第65│103年度偵字第65│103年度偵字第65││││││8、1518、1803、│8、1518、1803、│8、1518、1803、││││││1902、3014號│1902、3014號│1902、3014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239號│638號│638號│1074號│1074號│1074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3日│103年4月30日│103年4月30日│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239號│638號│638號│1074號│1074號│1074號││├────┼────────┼────────┼────────┼────────┼────────┼────────┤│判決│判決│103年3月25日│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7日│103年7月28日│103年7月28日│103年7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038號│執字第4806號│執字第4806號│執字第3878號│執字第3878號│執字第3878號││├────────┴────────┴────────┼────────┴────────┴────────┤││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編號4至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判│││字第6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1至3所│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示之罪後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編號│7│8│9│10│11│12│├────────┼────────┼────────┼────────┼────────┼────────┼────────┤│罪名│毀壞門扇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年9月1日晚│102年9月6日凌│102年9月15日凌│102年9月22日凌│102年9月30日凌│102年12月11日凌│││間11時50分許│晨0時37分許│晨0時10分許│晨3時15分許│晨3時許│晨0時43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814號、│偵緝字第814號、│偵緝字第814號、│偵緝字第814號、│偵緝字第814號、│偵緝字第814號、│││103年度偵字第65│103年度偵字第65│103年度偵字第65│103年度偵字第65│103年度偵字第65│103年度偵字第65│││8、1518、1803、│8、1518、1803、│8、1518、1803、│8、1518、1803、│8、1518、1803、│8、1518、1803、│││1902、3014號│1902、3014號│1902、3014號│1902、3014號│1902、3014號│1902、3014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1074號│1074號│1074號│1074號│10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1074號│1074號│1074號│1074號│1074號││判決├────┼────────┼────────┼────────┼────────┼────────┼────────┤││判決│103年7月28日│103年7月28日│103年7月28日│103年7月28日│103年7月28日│103年7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878號│執字第3878號│執字第3878號│執字第3878號│執字第3878號│執字第3878號││├────────┴────────┴────────┴────────┴────────┴────────┤││編號4至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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