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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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起訴狀及原判決誤載為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因瀆職等(原案由偽造文書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有臺北市中崙市場西側店舖二間(原攤棚)及臨一號攤位。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
(三)第二項部分,應加計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上訴人原係榮民,退伍後買受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攤棚及攤位,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害,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錢之損失一千五百萬元、時間之損失二百萬元、精神之損失三百萬元、名譽之損失二百五十萬元;其餘引用刑事訴訟之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並就金錢請求部分擴張請求加計遲延利息。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關於訴之追加之限制,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現行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附字第一六0號判例,則上訴人於上訴後,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三項),依前開說明,自為法之所許。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 陳世輝 、趙岐山瀆職等(原案由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九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擴張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